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9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銀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181號、第9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銀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蔣銀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6月22日10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上發五金行」,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八卦鏡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元,未據扣案),並藏於其衣物內,未結帳即離去,得手後據為己有。嗣該五金行負責人 方櫻潔 發現商品數量短少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08年7月6日20時52分許,騎乘腳踏車至 姜銘芬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徒手竊取姜銘芬所有之裝置藝術石頭1顆(價值約500元,未據扣案),得手後將該石頭放在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後座,並騎車離開。嗣姜銘芬發現該石頭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蔣銀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方櫻潔、姜銘芬、證人即被告之胞弟 蔣銀來 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影像光碟2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7張(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及現場照片3張(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三、核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與被害人方櫻潔、姜銘芬達成和解,業據方櫻潔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與姜銘芬之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犯後已積極彌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復衡酌被告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之手段平和,暨其具中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參;再酌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均為竊盜罪,所為犯行之時間相近,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又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於99年
2月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後並無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方櫻潔、姜銘芬達成和解,均詳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意。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末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亦難以預防犯罪,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乃明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然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於同法第38條之2第
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被告竊取之上開八卦鏡1個及裝置藝術石頭1顆,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然被告已與被害人方櫻潔、姜銘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害人方櫻潔並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已理賠伊損失的八卦鏡等語,是被告已賠償完畢,其並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所竊得八卦鏡1個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害人姜銘芬已於和解書上載明:伊不要求任何賠償,只希望被告信守承諾不再偷竊伊家中財物等語,亦可認其已原諒被告並放棄求償之權利,倘若再就被告所竊得裝置藝術石頭1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