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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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如交付他人,該蒐集帳戶之他人,將藉所蒐集之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林專員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至中華郵政大甲郵局,補辦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補發,旋於九十四年十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將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林專員之成年男子。該帳戶嗣即由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自稱「林專員」及自稱「林主任」之成年男子暨自稱神腦電腦公司員工之成年女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以神腦電腦員工名義,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晚間七時許,撥打電話至甲○○在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八─三五號住處,向甲○○佯稱:其中得獎項新臺幣(下同)八十八萬元,請其等候該公司人員電話云云,復於翌日上午九時許,來電通知甲○○手續費及扣稅費用備妥云云,再由自稱「林主任」之人來電指示其先匯款至該公司云云,致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先後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三時五十八分許、同年月二日下午四時四分許,分別將二萬元、六萬元匯入前開大甲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甲○○查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補辦該存摺係為向臺新銀行貸款之用,嗣因看報紙廣告為辦理中國信託銀行貸款,與一名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林專員之成年男子接洽,該男子表示要做餘額查詢,帳戶內需有幾百元才可以貸款,並表示一定要有存摺、提款卡才可以辦理,才將上開帳戶之相關物品交予林專員,後來林專員打電話來詢問密碼,因其很忙,趕著要工作,嗣後就沒有林專員的消息,其至郵局將上開帳戶存摺掛失,就被員警帶去做筆錄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晚間七時許,接獲以神腦員工名義人員來電向其佯稱:其中得獎項八十八萬元,請其等候該公司人員電話云云,復於翌日上午九時許,來電通知甲○○手續費及扣稅費用備妥云云,再由自稱「林主任」之人來電指示其先匯款至該公司云云,致甲○○乃依指示先後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三時五十八分許、同年月二日下午四時四分許,分別將二萬元、六萬元匯入前開大甲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此外,復有前開大甲郵局帳戶存簿儲金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匯款人收執聯影本二份在卷可佐。被告雖以辦理貸款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品,不知帳戶用以詐騙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有關存摺、提款卡、密碼亦係存提款項所必要之物,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且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取財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況被告辯稱係因報紙廣告而向該自稱林專員之人接洽代辦貸款,顯見與此人並不熟識,亦不知其真實姓名,衡諸一般金融郵政機構之存摺,係供開戶之人為存、提、匯款或接受匯款等往來行為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行前往開戶取得,且存摺及提款卡係僅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被告竟率而交與他人,顯與常情有違。被告復辯以其因林專員要求查詢帳戶餘額,其因趕著要去工作,因此才告知林專員密碼而沒有自己查詢云云,然以提款卡至提款查詢帳戶餘額,舉手之勞,並非難事,告知他人存摺帳戶密碼僅為查詢餘額云云,誠屬無稽。又被告固有向臺新銀行信用貸款十五萬元,並撥款入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並有臺新銀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臺新總法制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惟該借款係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所為一節,有上開臺新銀行函附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份在卷可參,且該次貸款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撥款至該郵局帳戶,被告於當月旋即提領使用,迄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該帳戶使用交易紀錄一節,有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在卷可憑,是縱以被告補辦存摺之初係為供臺新銀行撥款,惟此係九十四年六月間為,與本件帳戶用以詐騙係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所為相距甚久,二者顯無關連,自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復有工作經驗,理應有一定之社會閱歷,其應能知悉預見提供存摺、提款卡後使用之方式必與詐騙相關,顯見被告對其將前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自稱林專員之人使用,該自稱林專員之人將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顯然預見其發生,且被告將前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即任其使用前開帳戶之情形,顯對他人利用前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與該林專員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專員」、神腦公司員工「林主任」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方式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林專員」、神腦公司員工「林主任」等人所為,係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三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甲○○行騙,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緊接之數日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之一罪。被告乙○○提供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該不詳姓名自稱林專員等人詐騙財物之用,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其所為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林專員等人之正犯為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之行為則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犯罪之歹徒使用,使被害人遭受損失,使歹徒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其行為殊屬不該,然衡諸被告本身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對於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之責難性遠較不法詐取他人財物之人為低,然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能坦白認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劉逸成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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