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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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萬重選任辯護人張慶林律師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萬重係天星料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道往三重方向行駛,途經832047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址時,駛入機慢車道未保持行車併行間隔,遂與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 陳維晏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車失去平衡倒地,受有左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而被告江萬重於兩車發生擦撞後,未留在現場反而駕車離開,經騎乘機車行駛於告訴人後方之 陳昱誠 記下被告所駕駛車輛之部分車號後報警處理(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上開告訴,有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莊惠真
法官鄭淳予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