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7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膺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膺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然其為滿足一己私慾,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幸其犯後坦認犯行,顯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行竊之財物價值非高,且已發還告訴人之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偵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商品,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商品業經告訴人之代理人 盧新燦 具領保管,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斯股
107年度偵字第28059號被告曾膺仲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膺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9月21日14時9分許,在盧新燦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好市多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之男短袖內衣1件(已由盧新燦領回),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自備之黑色提袋內,未經結帳而欲離去之際,適為目睹其行徑之賣場員工盧新燦發現,乃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膺仲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本案│││訊中之供述│未經結帳物品等事實│││││├──┼───────────┼────────────┤│2│告訴代理人盧新燦於警詢│本案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訴││││││├──┼───────────┼────────────┤│3│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立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