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1號原告 雷智雄 被告 廖泰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其中柒拾捌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因投資項目引發糾紛,而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為和解契約,然被告仍未依和解內容返還款,遂依系爭還款協議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5,000元及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泰宇於108年1月30日受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有送達證書與本院民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至47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又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還款協議書、被告身分證影本一紙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向原告借款,且約定107年11月15日前清償787,
500元、剩餘款787,500則於107年12月31日前清償,故本案787,500元應自107年11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剩餘款787,500元則於108年1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綜上,被告因而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冠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