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7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三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三川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液晶電視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三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持有電視係告訴人 林淑滿 所有,竟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又告訴人並未能取回電視,兼衡被告犯罪手段、侵占電視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液晶電視1部,屬於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690號被告張三川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三川前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甫於民國106年5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張三川於106年6月18日與林淑滿簽立租賃契約,承租林淑滿受所有人 曾鈺娟 委託出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房屋,租約自106年6月20日自107年6月19日止,惟張三川自106年6月18日起即入住,林淑滿除交付房屋鑰匙予張三川外,並交付其所有、放在該址屋內之三洋牌、32吋之液晶電視1台予張三川。詎張三川持有前揭液晶電視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上開入住後即106年6月18日起至107年6月24日居住上址期間內之某日,將上開液晶電視侵占入己,據為己有,並將之搬離上址。嗣張三川於向林淑滿107年6月24日表示要搬離上址,惟林淑滿因有事無法前來與其交接,張三川即未與林淑滿交接,即將上址房屋鑰匙交付予該址社區守衛後擅自離去。嗣經林淑滿於107年6月25日14時50分許,前往上址清點屋內財物,始發現上開液晶電視已經不見,遂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林淑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張三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淑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四)被告於107年6月24日搭乘電梯之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2張。(五)台灣三洋電化製品(即上揭液晶電視)保證書影本1紙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張三川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沒有來點交,伊沒有拿取,當初原先伊要搬走時,約林淑滿來點交,她跟伊6月24日沒空,要伊把東西搬完之後,把鑰匙及門禁卡交給守衛,這個情況下,伊沒有與林淑滿點交,伊並沒有搬走林淑滿的液晶電視云云。惟查,被告張三川係上址房屋承租人,持有上開液晶電視,而衡情,倘該液晶電視於上開被告居住期間,遭他人竊取,被告應立即報警並通知出租人即告訴人林淑滿,然並未有何報案紀錄及通知告訴人之情形,足徵上揭液晶電視並未遭竊,反係遭被告於上開居住期間侵占而搬離上址,應堪認定。而被告未與告訴人辦理租屋交接即離開,益徵上開液晶電視已經遭其侵占無誤。而上開液晶電視係上開被告入住期間之不詳期間即已遭被告搬離上址,或以不詳方式,利用監視器錄影空檔或拍攝死角,致躲避監視器錄影皆屬可能。是107年6月24日被告離去之當日,大樓電梯監視器檔案顯示畫面,雖未能看出被告手上持有上開液晶電視離開之情形,然該監視器檔案並不能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空言否認,並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羅文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