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311號原告 董育德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有明文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 宋泉遠蔡裕欽 提起本件請求,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狀固記載「被告應返還於94年執申字第22466號拍賣所得之本金及利息。應包含台灣銀行所得之本金及利息、台中縣稅捐處的增值稅增值稅$949,397及14年來的利息」等語,然其聲明並未具體明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載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多少錢或法院如何判決),並敘明其原因事實(即指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關係、條文等),且應於補正訴之聲明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孫超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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