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756號原告 林淑麗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 律師被告 陶金銘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黃彥儒 律師被告 楊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共同被告甲○○及乙○○之住所地分別於新北市新莊區、桃園市桃園區(見本院卷第155-157頁之戶籍謄本),顯然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依起訴書記載為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6日於家中電腦發現被告甲○○及乙○○自行拍攝之大量性愛影片、性愛照片及出遊照片,被告甲○○私下逕自與被告乙○○為多次不倫性愛行為,嚴重背叛夫妻之忠貞義務,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依原告所提供之影片及照片清單(見本院卷第13-19頁)所載,其照片及影片之拍攝地點係包括新北市萬里區及臺北市信義區(見本院卷第13-17頁),復經原告具狀 陳明 本件侵權行為地及管轄法院,原告僅陳報影片及編號3-13號照片拍攝地點為新北市萬里區別墅內,編號20號照片係拍攝於臺北市信義威秀影城,被告甲○○及乙○○共同發展不倫戀情、履次相偕出外遊玩或為婚外不法性行為等侵權行為地,遍及大臺北地區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而未能就有無於本院轄區內之侵權行為地點為陳明,然本件侵權行為地依起訴狀及陳報狀所載既分別係於新北市萬里區、臺北市信義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以被告甲○○戶籍地址於新北市新莊區,屬本院轄區等語以為主張,惟此部分因與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但書規定不符,尚無從作為管轄認定,應堪確定。考量應訴之方便性,及被告甲○○及乙○○之戶籍地分別為新北市新莊區及桃園市桃園區,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