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伍行內關於「有期徒刑伍月參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 伍年 參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五行內關於「有期徒刑伍月參月」,顯係「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徐子涵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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