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擦撞機車,致機車騎士 賴志文 受傷後逃逸,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輕,然業與賴志文達成和解並賠償賴志文所受損害,有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1紙可參,被告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予以諭知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