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秉祐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逄紹峰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卷第10頁)。嗣以被上訴人已依原判決所示對伊實施假執行取得新台幣(下同)432,255元,伊並在該執行程序中支出費用429元,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432,684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受該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卷第10頁)。被上訴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卷第8頁),且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坐落台北市○○區○○○路○段○○○巷10之1號住戶,被上訴人為1、2、3樓建物所有權人,上訴人為4樓所有權人。上訴人明知4樓上方之屋頂平台遇雨會大量積水,會滲漏至4樓屋內,竟未予注意修繕反逕自遷離4樓,任由4樓屋內積水,造成4樓屋內遇雨積水再經由樓板滲入3樓,3樓屋內因而電線短路、牆壁及天花板裝潢受有損壞,並因樓板長時間泡水導致3樓樓板水泥嚴重剝落,鋼筋外露腐蝕,致3樓受有財產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樓財物損害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代為修繕4樓之預估費用10萬元、修繕屋頂平台費用50萬元,共計160萬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3樓屋內因滲水受損,係因被上訴人在屋頂平台上堆置廢棄物致雨水無法宣洩,且未維護修繕屋頂平台,又未定期清理積水、排除擋住屋頂平台排水孔之廢棄物所致,並非伊不維護修繕4樓所導致。況4樓上方之屋頂平台乃兩造所共有之部分,被上訴人對於認屋頂平台會積水並造成漏水之情形,自應知之甚稔,則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即應先行修繕維護以防止漏水,並排除積水以免造成損害,乃竟任令積水發生,故就其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系爭3樓所受之損害係滲水所致,且此項滲水現象係4樓房屋積水經由結構體裂縫滲漏所致,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樓財物損害429,250元(應係429,290元之誤),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以被上訴人已本於原判決,對伊實施假執行,伊因而支出432,684元(含執行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432,684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受該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就上訴人上訴及請求部分,答辯聲明:上訴及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坐落台北市○○區○○○路○段○○○巷10之1號住戶,被上訴人為1、2、3樓建物所有權人,上訴人為4樓所有權人,及上訴人已於民國88年間遷離上開4樓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樓屋內因滲水受有牆壁、天花板及裝潢之損害等情,亦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外放證物冊第p-6頁至第p-11頁),復經原審赴現場履勘確認上開3樓寢室、客廳、走廊、浴室等多處天花板有水漬、鼓起或剝落現象(見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1頁之勘驗筆錄),並有原審所囑託之鑑定單位即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營建防水協會)在現場拍攝之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外放之鑑定報告書),亦堪信為真實。而查上開3樓屋內之滲水原因,係4樓屋內積水,再由地板結構體的裂縫,滲漏至3樓天花板,復經原審囑託營建防水協會鑑定明確,有該會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卷外放鑑定報告書),而證人即上開鑑定報告之製作人 張安裕劉天生 亦在原審到場結證無誤(見原審卷第170頁至第172頁)。至被上訴人主張上開3樓所受之損害,係因上訴人未注意維護修繕4樓始造成,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兩造所有之系爭房屋,在構造上、使用上均有明確界線而得
區分為數部分,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公寓大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參照)。故兩造即應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4條第3項(修正後之條文為第56條第3項)之規定,按共用之樓地板、天花板之牆壁中心線(壁心)為界線,各自管領其上下層專有部分之範圍。而按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參照)。是上訴人就其所有4樓專有部分,本有管理、修繕及維護之義務,而避免屋內積水,及就樓地板採取必要之防水措施,以避免積水滲入其下樓層專有部分,侵害該下樓層專有部分所有權,自亦屬上訴人之作為義務。茲本件被上訴人所有3樓房屋之滲水係因上訴人所有4樓屋內之積水所致,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復早於88年間遷離系爭4樓房屋且未再做任何維護、修繕、及管理行為,任由上開房屋閒置荒廢,自堪認上訴人就系爭4樓之保管顯有欠缺。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就系爭4樓專有部分之保管既有欠缺,並因而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即屬有據。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就屋頂平台未盡維護修繕,以致雨水滲入4樓云云,惟其所辯充其量僅能據為系爭4樓積水原因之認定,尚不足據為證明上訴人就其所有4樓之保管、維護修繕並無欠缺,以及4樓屋內全無造成3樓損害之積水事實。故其所為此部分之抗辯,殊無足取。
㈡又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未為排除屋頂平台上廢棄物,以
及維護其上排水孔之暢通等維護修繕行為,應就其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217條「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發生」之規定,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按過失相抵之原則,須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因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須被害人於其行為亦有過失,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及第74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縱有上訴人所云未至屋頂平台排除廢棄物或維護排水孔暢通之疏忽,惟依通常情形,上開不作為並不當然發生3樓受損之結果。蓋3樓之損害係因上訴人所有之4樓屋內未做好防水之修繕及維護措施,導致4樓屋內積水並滲入3樓始造成。若上訴人有善盡維護修繕4樓屋內之防水結構設備,則縱有屋頂平台之積水滲入,亦不致再滲入3樓,故尚難認被上訴人未至屋頂平台為維護修繕行為,與3樓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應予過失相抵云云,亦非可取。
㈢上訴人既應就被上訴人所有3樓專有部分所受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付被上訴人就3樓專有部分之天花板、牆壁裝潢損壞拆除費用5萬元、拆除後垃圾清運費用18,000元、鋼筋鏽蝕水泥剝落補強費用105,000元、牆壁壁癌敲除重新施作費用96,000元、電線短路重新抽換費用85,000元,共計354,000元,及賠付就上開天花板、牆壁及地板回復原狀所支出之修繕費用236,300元(以上均經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明確,見原審卷外放之鑑定報告書),按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金額75,290元,均屬必要且相當,自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429,290元(其計算式為:354,000+75,290=429,29
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均無理由。
六、至上訴人關於系爭3樓浴廁部分損害之抗辯,因原審並未判命上訴人負擔該部分損害賠償金額(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項第㈠款及前開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所作之鑑定報告第2頁),且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上訴聲明不服,自無再予以論斷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林恩山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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