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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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小瑪琍變異體」壹台、滿貫大亨「麻將台」壹台(含IC板貳塊)、代幣壹佰伍拾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在公共場所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擺設2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2台(含IC板2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代幣
150枚為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2條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之;其已充任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之登記:
一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經依檢肅流氓條例裁處感訓處分確定者。
四曾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第十七章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
百四十三條、第二十一章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或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者。
五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者。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
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者。
七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刑確定,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者。
八曾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撤銷營利事業登記未滿三年者。前項經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人登記之獨資事業,一併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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