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1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74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如被告先後犯竊盜及搶劫兩罪,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法院就該兩罪審理結果,認係搶劫罪之連續犯者,應分別裁判,對檢察官之先一起訴,應為實體裁判,對後一起訴,應另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三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
二、⑴查被告乙○○前於93年5月9日下午4時許,徒手自 陳克昌
位於台北市○○區○○街○○號3樓之住家隔壁攀爬至陳克昌住家3樓陽台,打開陳克昌所居住房屋三樓陽台未上鎖之落地門,而逾越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係安全設備之該落地門,侵入 陳客昌 之住宅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陳克昌告訴),在陳克昌住家內之客廳、房間等處接續竊取陳克昌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86元、 沈香 2盒、CD盒2組、印台1個、望遠鏡1副、工具組1套、皮包1個、石頭印章3個、老虎鉗1支等財物得手,嗣乙○○欲自陳克昌住處後門逃逸,為陳克昌當場報警查獲等情,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3984號提起公訴,並於93年9月13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80號,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本院中),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無訛,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9月13日甲○茂藏93偵13984號檢送資料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⑵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係以被告乙○○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5月13日14時30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前,持路邊拾起之石頭砸破 何高義 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雷達測速器2台及新台幣(下同)136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復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台北市○○區○○○街○○巷○號1樓前,持路邊拾起之石頭砸破 蔡素珍 所有由 鍾明憲 (起訴書誤繕為「鐘」明憲)使用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液晶電視組1台、液晶汽車改裝電腦組1台、測速器1台,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因鍾明憲當場發現報警,並偕同警員在台北市○○區○○○街○○巷○○弄口前,共同逮捕查獲,並自乙○○身上起出何高義、 鐘明憲 所失竊之前開物品(業據領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以93年度偵字第17717號提起公訴,並於於93年11月5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1月5日甲○茂必93偵17717號檢送資料函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⑶被告雖於原審供稱,本件(93年5月13日所犯)係臨時起
意,伊在犯前開(93年5月9日所犯)犯行時,沒有想到會再犯本案(93年5月13日所犯);惟按連續犯者,乃指行為人雖有數犯行,但其犯案初始,即有遇有機會便犯之概括犯意而言;經查,被告自83年間起即有多次之施用毒品犯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其自承欠銀行債務5、60萬元,沒辦法還清,真的很缺錢(見本院94年4月12日審理筆錄);參以被告除上開竊盜犯行外,於同年6、7、8、9月間另犯有多起竊盜犯行(併由本院95年上易字第65號竊盜案審理,有判決書附卷可考),顯然被告係因欠錢始生連續竊取財物之犯意,所為臨時起意之供詞尚不足為採;則被告上開2次經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之竊盜犯行,其犯罪之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又同一,顯係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於裁判上之同一案件;被告前開93年5月9日之竊盜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93年9月13日繫屬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則93年11月5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被告竊盜犯行,應為檢察官前開先行起訴案件之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檢察官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之前開說明,該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所犯連續竊盜之犯行,則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
三、本件原審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乃原審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有所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不知悔改,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未合之處,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劉壽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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