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29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開罰單警員,連罰單日期都寫錯,顯見其心智脆弱,難保本件不是錯看,本件實際上是抗告人前車未攜帶回數票,故而變換車道至找零通道,並非抗告人變換車道,何況當時為夜間七時二十分,收費站長五、六公尺,警員又在收費站後方,如何能看清?顯然警員誤判,再者,又無錄影等證明確實是抗告人違規,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應記違規點數1點。
而依同條例第33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故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如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或不顯示方向燈或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變換車道,即屬違反高速公路管制之規定,自應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以罰鍰及記違規點數。再者,車道上所標繪之雙白實線係屬於「禁止變換車道線」之一種,用以禁止雙邊行車變換車道,此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定有明文。是在高速公路雙白實線路段變換車道,即屬不依上開規定任意變換車道,即有前述處罰規定之適用。②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3年8月22日晚上7時2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72公里處收費站區時,在設有雙白實線之路段變換車道,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違規,嗣經警攔截製單舉發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94年1月17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決書漏載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按。③聲明異議意旨以:確實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因前方收費站須繳費,故先行減速,並選擇車輛排列較少之車道前往繳費,此時天色昏暗,收費站前車輛交錯進行,突然有1部紅色車輛切入本人車輛,斜開前往現金繳費車道,嗣於異議人直行駛至回數票收費車道繳費後,便遭警員攔下開立罰單,異議人當時即以警員誤判為由,據理力爭,並拒絕簽名。而以當時天色昏暗,車燈交錯閃亮之情形,該警員誤判異議人違規,實無法接受,異議人若確有違規,亦應提出異議人違規佐證資料,異議人始甘願受罰。況該警員開立之罰單,竟誤載車號為000「2」943號,時間誤載為「92」年8月22日,亦可知警員當時值勤時之精神體能狀況不良,明顯有誤判異議人違規之事實。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等語。④查:證人即處理本案警員 蘇聖林證 稱:「我當時是服18時至22時的勤務,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的龍潭收費站,我看到違規人在雙白實線處變換車道,我當時站在北上收費站第三收費道,距違規車輛不到十公尺,該車就是在距離我不到十公尺的地方違規變換車道,我就等該車繳完過路費後,就將該車攔停下來,告知違規人雙白實線是禁止變換車道的,我當時看到的車輛就是本件異議的自小客車,當時第三收費道完全沒有其他車輛經過,我絕對不會看錯。異議人質問我有沒有照相,有沒有證據。並沒有否認他有違規變換車道之行為。我不會看錯,我當時是站在第三收費車道,我主要是負責取締酒後駕車,就看到異議車輛從其他車道變換到第三車道來,當時沒有其他車輛,所以我可以確定該異議車輛違規變換車道,因為我站的位置在收費員後方的位置不到一公尺的地方,我可以很清楚看到何輛車輛違規情形,所以不會取締錯誤,當時車輛也很少,更不可能發生錯誤。我視力正常,右眼1.0,左眼0.8,沒有近視。當時天候沒有下雨,夜間有照明,所以可以看的清楚。當時所填車號與違規時間有填錯,是因為天色較暗,我沒有看清楚違規車輛的車號,我們坐在車上寫,寫的比較快,沒有檢查,所以才會出錯。不過我可以確定違規的車輛就是我所舉發的這台車輛,所以事後也才會更正。當時來不及拍照。與異議人無任何恩怨、嫌隙,我不認識他」等語(原審94年3月16日訊問筆錄)。上開證辭,尚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堪予採信,足認確有違規。至於本件未以錄影或照相等方式所拍攝之車輛違規錄影帶或照片乙節,按一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違規事項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何況,此等違規情事發生於一瞬間,除恰有錄影設備或得拍攝快速移動畫面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不合情理。再警員既已到庭具結作證,且衡諸該名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該名警員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故警員上述之證言應可採信,足認異議人確有駕車於高速公路任意變換車道之交通違規事實,異議人否認違規,自無可採。至上開警員固亦坦承確有如異議人所述之誤載舉發違規通知單之情形,惟其誤載之原因已詳述如上,尚無違反常理之處,其之誤載自不影響對異議人交通違規之認定,故異議人以此為辯,亦無足取。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相關情節,處以異議人法律規定額度內之罰鍰4千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自屬有據。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駁回異議等語,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陳述於不顧,猶執陳辭,忽視警員依法執行勤務,本即受正當合法之認定,仍以無證據證明之前車違規,警員誤判等,肆意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