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2278號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甲○○於民國93年9月21日出具現金保證(刑保字第93003837號)後,已將其釋放,此有該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附卷可稽。茲因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審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及本院送達證書、拘票(一式二聯)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各
2份在卷足憑,足證被告確已逃匿,依照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