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46號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38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九八一之一地號,面積一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係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起,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搭建鐵皮圍籬,供自己停車之用,佔用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上開土地。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接獲民眾檢舉,派員勘查,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竊佔不動產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占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占有使用之行為。其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須行為人有擅自占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
三、經核聲請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之代理人 蔡菊花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陳國定 於警詢中之證稱,復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臺財產北改字第○九二○○三一○六五號函、同處書面答覆說明、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清查表列印、現場照片十二幀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竊佔行為,辯稱:該土地上之鐵板圍籬是伊先生乙○○擔任該地里長時,為防止環境髒亂,阻止有人亂丟垃圾及大小便所架設,伊是有一次經過時無意中看到鐵皮倒下來危險,所以請丙○○先生幫忙扶正,伊沒有竊佔該土地云云。
五、經查:
(一)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職員 黃成偉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鐵皮搭建的地點是否侵占國有財產局的土地?)依照照片顯示的搭建地點,確實有占到。(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在現場勘查時,現場是何人占用?)占用人不詳。(鐵皮屋平房、鐵架棚、鐵皮頂、鐵捲門是何人搭建?)不清楚(詳見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證人雖證稱鐵皮搭建已侵占國有財產局之土地,惟並不知該地係何人所竊佔,此情核與蔡菊花於警詢時所稱:「本處不知道係遭何人竊佔」相符,是以,其證述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證人陳國定雖於警詢時稱:我曾有看到乙○○之妻(即被告甲○)將車停在板橋市○○段九八之一地號,並用鐵鍊上鎖(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一0一0號,第四四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則稱:(照片中的鐵皮是誰圍的?)以前我不知道,但是有一天空地旁有人來叫我,說警察在處理什麼來叫我,我過去的時候看到甲○跟丙○○在現場,我聽到警察問甲○說這不是你的你為什麼要弄,他說因為那邊很多人丟垃圾,所以他才弄那些,我聽完就走了,因為那個地不是我的,我就沒有管。(提示九十三年核退字第一0一0號第四十四頁警詢筆錄、第五十八頁照片,你說你看過乙○○之妻有將車停在裡面,並且有鐵鍊上鎖,有何意見?)我怎麼有辦法看到,我那時候聽完就走了,我記得沒有這樣講(見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另查被告自承其家中有號碼B九─三二四六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此並有行車執照影本及被告所提出之車輛照片在卷足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平時偶而駕駛使用該車輛云云,另查適有與該車相同款式及顏色之車輛停放於前開土地上,且該地經人以鐵鍊加鎖,阻止他車駛入停放,此有卷附照片可佐(核退卷第十九頁、本院卷第十一頁附件)。參以被告所稱伊先生乙○○(經查被告目前與乙○○已無婚姻關係存在)有架設圍籬等情,足見卷附照片上之未拍攝到車輛乃被告家中所有之B九─三二四六號之自用小客貨車,至為顯然。即此,證人陳國定雖於警詢時所稱,方與事實相符,證人陳國定嗣候翻異前詞,推稱未見過被告將車停放於該地,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三)然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參照)。雖被告確有將伊家中之上開B九─三二四六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該地,然此亦僅足證明被告將車輛停放於該處,尚不得經查被告於停放車輛前,有著手架設圍籬竊佔土地之事實。經查被告堅稱該土地上之圍籬是伊先生(應係前夫)乙○○所架設,且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渠確實有於九十二年左右架設該鐵板圍籬屬實(本院卷第二十三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並與證人丙○○亦於原審簡上程序證稱:因今年颱風之前曾經被風吹得零零落落,所以里長太太就是被告叫我去幫她把鐵皮扶正,是之前老里長(即乙○○)圍的,因為我就住在隔壁,所以知道不是被告圍的(原審簡上卷第三十九頁)。因此,被告固有於該國有土地上停放車輛,有如前述,但然此亦僅足證明被告將車輛停放於該處,因伊乃於乙○○將該處土地架設圍籬加以強佔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方前去停車,因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與乙○○先前於該土地架設圍籬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此即不得僅憑被告有前去停車,遽謂被告有竊佔國有土地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佔犯行,而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法院簡易庭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原審普通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檢察官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殊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案外人乙○○私自於上開國有土地上架設圍籬之行為,是否應成立竊佔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自非本院所得加以審判,容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王復生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