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販賣第壹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扣案之海洛因參包(淨重參點壹肆公克,另包裝袋參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間,與綽號「 阿琴 」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女子(甲○○後指稱該女子名為 洪秀琴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受阿琴指示,與循線獲悉阿琴有販賣海洛因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丁○○洽談海洛因交易之細節,經再三更易交易時間及地點後,始約於當日二十時三十分,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四百五十號前交貨,價額為新台幣二萬一千元,後甲○○果持阿琴交付之海洛因共三包(送驗淨重三點一四公克)至現場進行交易,待其取出海洛因與丁○○驗貨時,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三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受阿琴指示,與丁○○洽談毒品交易事宜後,攜帶海洛因三包至案發現場與丁○○進行交易等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係阿琴與丁○○設計陷害伊的,阿琴騙稱其友人企需海洛因解毒癮很可憐,伊始受託出面幫其調貨、交涉,最後調不到貨,始由阿琴提供扣案之海洛因,由其帶至查獲現場云云。惟查:被告上揭販賣海洛因未遂犯行,業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丙○○、丁○○到庭結證綦詳,並有當場在被告身上所起出之海洛因三包扣案可相佐證,而該扣案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認為海洛因無誤,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考;被告雖辯稱係員警協同阿琴設計陷害伊,純屬陷害教唆云云,惟按所謂陷害教唆足以阻斷犯罪之成立,係以被告原無犯罪之意,全因教唆人之教唆始萌犯意而行為始足充之,若被告原本即有犯罪之意,僅因教唆人之教唆而張顯其犯行,自無何陷害可言,自不得援引陷害教唆之名義,充作其免責之盾牌。本案被告雖以丁○○串通綽號阿琴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女子共同陷害伊,然證人丁○○斷然否認其之指控,堅稱係獲線報得知一女子有販賣海洛因,經聯絡該名女子後,係該女子帶同被告與其洽談細節始查獲被告販賣海洛因等語(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筆錄),顯與陷害教唆之情形相違,而被告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其之所辯是為真,又未能供出阿琴之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以佐其詞,則其之辯解,已流為空口,尚難採信,而觀其於檢察官初訊時,原本一再辯稱扣案之海洛因係綽號「阿宏」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交與伊云云,與其在警訊及審理中所供─海洛因係阿琴叫 伊交 與丁○○─之說詞,出入甚大,更見其辯稱丁○○串通阿琴陷害伊之語,純屬無稽之騙詞,要無可採;再縱丁○○確為調查犯罪之必要,尋求阿琴之合作,向被告表示購買海洛因之意而查獲被告之犯行,然被告自己供稱與阿琴僅認識四、五日之短,並非熟識(見警訊筆錄),則其若原無販賣毒品之意,與其並非熟識之阿琴怎會知悉其處有海洛因之貨源?其又膽敢向伊調貨?再被告若原無販賣之意,又怎會甘冒死罪之危險,受與其原非熟識之阿琴託咐,無端與丁○○洽談海洛因交易之細節,並一再更改交易之時間、地點,最後自認安全可靠下,始攜帶阿琴所交之海洛因至案發現場而為警查獲?此豈能以一句「伊係因阿琴一再交待其朋友沒藥解癮,很可憐」(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筆錄)而得以掩飾其全篇之犯行,況吸毒之人,乃害人害己之敗行,依社會通念觀之,實難見其有何可憐之處,一般之人豈會因此而甘冒死罪僅為表示其對「毒蟲」之可憐,何況販毒與吸毒之人,更係殘害社會生命力之惡行,更難謂此種「以毒攻毒」之犯行,係在可憐有毒癮之人,否則吾人社會,豈不是應旌表販毒之毒梟,因其「造福」社會上無數躲在角落陰暗處吸毒之人,又何須順應世界潮流與吾國之歷史,高舉反毒之大纛?是被告此之所辯,顯屬謬誤,委無可信,其心原當存有販毒之意,而非因員警丁○○教唆所啟,自無所謂陷害教唆可言。又販賣第一級毒品
,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若非貪圖販毒之暴利,豈會與阿琴共同販賣海洛因,其營利之意圖至為明顯。是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與綽號「阿琴」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女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曾於前述時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其所犯之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爰不依法加重其刑。其於販賣毒品過程中,即為員警查獲,尚非既遂,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智識程度,其前有犯罪記錄,品行不佳,此次又圖暴利,販賣毒品,毒害社會,污染社會整體之風氣,所生之危害菲淺,又其犯罪後,一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態度不佳,及所查獲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三包(送驗淨重三點一四公克)應併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鈴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