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丁○○戊○○右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六七、九一八
八、九一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戊○○無罪。
事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同年九月六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案件犯後,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上午六時許,與 張瑞彬 (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彰化縣○○鄉○○路(起訴書誤載為彰美路)二段七00號前,由庚○○在旁把風,張瑞彬持鑰匙弄鬆甲○○所有QB─七八0三號自小客車之車鎖後,竊取該自小客車得逞,嗣將該車停置於彰化市○○路○段處,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十九、二十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一時許),在同縣○○鎮街○里○○○路菜市場旁,夥同丁○○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鑰匙竊取己○○所有HFQ─三二八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由庚○○騎乘該贓車附載丁○○,因丁○○之朋友向其索討欠款,二人竟臨時另行起意,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鎮○○路○○○號鹿港天后宮香客大樓前,趁乙○○與其友人 林浩群 甫行下車疏於注意之際,由丁○○下手搶奪乙○○掛於左肩之皮包一只(內有化粧包一只、行動電話一具、身份證一張、駕駛執照一張、信用卡一張及新台幣五百九十八元等財物),得手後迅即駕車逃逸,嗣為林浩群及乙○○追趕○○○鎮○○路與民生路口時,庚○○所騎乘之上開贓車失控跌倒,丁○○為據報前來之警員當場逮捕,庚○○趁隙○○○鎮○○路新祖宮內始為林浩群帶警逮獲,並扣得庚○○所有用以行竊上開HFQ─三二八號機車之鑰匙二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庚○○、丁○○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坦承於右揭時地以鑰匙竊取HFQ─三二八號機車及騎該機車搶奪乙○○皮包等情,惟否認與張瑞彬共同竊取QB─七八0三號自小客車,並辯稱:是伊自行竊取HFQ─三二八號機車,並獨自搶奪皮包,而QB─七八0三號自小客車係由張瑞彬所竊,其後張瑞彬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伊前往彰化市○○路○段處停放等語;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與庚○○竊取機車及搶奪犯行,辯稱:係庚○○竊取機車並搶奪皮包,伊未參與等語。
二、經查,被告庚○○如何於右揭時地與張瑞彬共同竊取QB─七八0三號自小客車,迭據張瑞彬於警訊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三號竊盜案審理中證述甚明,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指述相符,再被告庚○○與丁○○如何於右揭時共同竊取機車HFQ─三二八號機車,業據被告庚○○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不諱言庚○○偷機車時伊在旁等情(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九0號卷第三十八頁),又被告庚○○、丁○○二人如何臨時另行起意搶奪乙○○皮包,業據其二人於警訊及庚○○於偵審中供承甚明(見同上偵查卷第三頁反面至第六頁反面、第三十七頁反面、本院同上本院筆錄),核與被害人己○○、乙○○及證人林浩群於警訊指述及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及相片三張附卷暨鑰匙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庚○○辯稱未與張瑞彬竊車,並與被告丁○○一致辯稱機車為庚○○一人所竊,亦係庚○○單獨行搶云云,無非卸責或迴護被告丁○○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庚○○雖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在彰化縣員林鎮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一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確定,而本件被告庚○○夥同張瑞彬竊取QB─七八0三號自小客車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上午六時許,係在上開案件判決前,然被告庚○○所犯上開二案,前後犯罪之時間已相隔半年有餘,且前一竊盜案係單獨所犯,而後一竊盜案係與張瑞彬共同為之,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一0七號判決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可見後一竊盜案係其另行起意與張瑞彬共同所犯,應難認與上開已判決確定之竊盜案有連續犯之關係,是核被告庚○○與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公訴人認被告庚○○竊取QB─七八0三號自小客車部分,係持螺絲起子為之,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惟共犯張瑞彬供承係持鑰匙竊取,並非螺絲起子,是應係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然事實同一,本院爰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庚○○先後所犯上開竊盜罪,與張瑞彬、被告丁○○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庚○○、丁○○二人所犯搶奪罪間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所為上開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庚○○與丁○○共同竊得上機車後,始起意行搶,已據其二人於警訊中供明,是其二人所犯竊盜、搶奪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因積欠債務,不圖憑己力賺錢還債,竟當街行搶,危害治安不輕,及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欠缺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羈押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又其年紀尚輕,宜有專人長期從旁輔導,以免再陷歧途,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鑰匙二支係被告庚○○所有,且係供其行竊所用,併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戊○○無罪與被告庚○○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六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前,竊取 陳哲源 所有PN─六七九九號BMW自小客車0輛及置於車內之高爾夫球具一組,得手後,將該車駛至同縣○○鄉○○村○○路○○○巷○弄被告戊○○住處之巷口處停放,並將高爾夫球具交予戊○○,而戊○○明知庚○○所交付之高爾夫球具一組係庚○○所竊得之贓物,竟仍予以寄藏保管,嗣警方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同路四段七七0巷十弄口尋獲PN─六七九九號自小客車,因認被告庚○○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戊○○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寄藏贓物罪嫌。
二、訊據被告戊○○除否認知係贓物外,對公訴人所指事實均不否認;被告庚○○則否認有竊取PN─六七九九號自小客車及高爾夫球具,辯稱:PN─六七九九號自小客車係戊○○所竊取,戊○○於為警查獲當晚打電話到我家,說警察在他家樓下,他家有一組高爾夫球具,要我承認是我所竊取後寄放在他家,他就沒事等語。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竊取PN─六七九九號自小客車,係以被告戊○○供承:係庚○○駕駛竊得之PN─六七九九號自小客車來我住處,並將高爾夫球具寄放在我住處等語,為其論據,惟本件查獲之警員 王振卿 於本院證稱:查獲當天有民眾報案,說在戊○○家門口處停一輛BMW轎車,並看見戊○○從車內搬東西回家,我們才到戊○○家查獲該贓車,經聯絡車主,車主稱車內有高爾夫球具,我們就到戊○○家敲門,在戊○○房間查到高爾夫球具,車主來了一看,就說高爾夫球具是他的;我們去敲戊○○家門時,戊○○就上樓,我們上二樓敲他房門,戊○○一直在講電話,未馬上開門,等戊○○講完電話,問其母警員找他何事,戊○○開門後,就在其房內看到高爾夫球具,在等車主來確認時,戊○○亦在他家樓下打電話,也有人打電話進來找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依王振卿所證,係民眾看見被告戊○○自PN─六七九九號自小客車搬東西回其家,始報警循線查獲,並非有人駕駛PN─六七九九號自小客車至被告戊○○住處將高爾夫球具交與戊○○,是被告戊○○所供是否實在,已非無疑義,且若係被告庚○○在彰化縣員林鎮竊取PN─六七九九號自小客車,僅駕至同縣福興鄉被告戊○○住處寄放高爾夫球具,何以寄放後未將該車駛走,而將之停放在戊○○住處附近巷口,再被告戊○○於警訊供稱:高爾夫球具是庚○○開PN─六七九九號BMW自小客車載來我家,寄放在我這裡後,就開同車離開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九一八八號卷第三頁反面至第四頁),迨被告庚○○於審理中質疑如是我開PN─六七九九號車至戊○○家,並停在其家巷口,我如何回去等語時,本院乃訊問戊○○「BMW車(指PN─六七九九號車)為何會停在你家附近」,戊○○答稱:「不知道」,嗣又分別改稱「庚○○開車前來,不知是否與照片(指PN─六七九九號車照片)同部車,只知是BMW車」,「庚○○開的不是這部為警查獲的BMW車子」(以上分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及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戊○○在無法合理交代PN─六七九九號自小客車何以會停在他家附近時,即翻異前供,企圖掩飾,惟PN─六七九九號自小客車係連同車上之高爾夫球具同時失竊,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供明,衡情被告庚○○當無可能同時駕駛該車與另一輛BMW車至戊○○處,而將PN─六七九九號車停放戊○○家附近,再開另部BMW車離去,足徵被告戊○○所供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戊○○於警員至其家中查贓敲其二樓房間門時,一直在打電話,俟其開門後,等候車主來確認時亦頻頻以電話與人聯絡,已如上述,而被告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警員王振卿到庭作證前之五月十一日本院調查時即辯稱戊○○為警查獲時,打電話向我說警察在他家樓下,要我扛下,說高爾夫球具是我竊取等語,再參以卷內筆錄及所附執行指揮書所示,被告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後,先後經羈押,再送強制戒治及送監執行徒刑,迄今仍在監服刑,並無機會與被告庚○○聯絡,若戊○○於為警查獲之際未打電話央請庚○○擔罪,庚○○何以知警察至戊○○家樓下查贓,戊○○在樓上打電話之情事,益見被告庚○○所辯堪以置信。
四、綜上所述,在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下,尚難祇憑被告戊○○之瑕疵指述,即認PN─六七九九號自小客車及車上之高爾夫球具係被告庚○○所竊,而該車在被告戊○○住處巷口查獲,車內之高爾夫球具又在其房內起出,應係被告戊○○所竊,公訴人認係被告庚○○所竊,尚有誤會,惟公訴人又認被告庚○○此部分所渉與前述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戊○○部分,公訴人認其犯贓物罪,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係犯竊盜罪,二者事實並不相同,無從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判,自應就贓物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由檢察官另依竊盜罪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龍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