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自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自字第一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男四被告丙○○(年籍資料不詳)右列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代理人,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並補正被告丙○○之性別、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被告甲○○、丙○○所犯法條。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再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具律師身分之代理人,自訴狀內就被告丙○○部分僅記載「住台北市○○區○○○路○段○○○號」,未記載其確實之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自訴狀內僅敘及被告甲○○、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未載明所犯法條,此外,自訴人亦未依照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是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上開所述之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辯,逾期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陳婷玉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