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10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鎮嘉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 律師
邱姝瑄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10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經與被害人和解了,希望能給伊交保的機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亦有明文規定。另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被告即聲請人劉鎮嘉前於109年11月13日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且與證人即同案共犯 魏寧潘沛騰張安琪林哲輝 、少年王○○之證述相符,另與證人即被害人 鄭世苓 之證述亦相符,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手機訊息翻拍照片、本案提領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犯嫌重大。而本件被告所屬犯罪集團仍有其他共犯未到案,是被告就上開共犯所涉犯行仍有勾串之虞。且本案被告係以黑吃黑之方式,將本應交還給詐欺集團上游之詐欺款項與其他共犯私下朋分侵吞,而證人即同案共犯魏寧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詐騙集團上游之成員欲將被告押走,另依據魏寧所傳送訊息亦有告知被告勿返家以避免遭押走之事,倘予被告具保,被告為避免遭詐騙集團上游尋得其所在,勢必必須隱藏其所在位置以避免遭尋釁,則本院無從期待被告於躲避詐騙集團之情況下如期到庭接受審判,故被告有高度逃亡之虞,被告具有上開羈押之原因,且上開羈押之原因無從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替代,故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109年11月13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四、經查:
㈠、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條第1、2款洗錢罪,且有證人林哲輝、魏寧、潘沛騰、張安琪、王○○、鄭世苓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為憑,另有蒐證照片、行動電話畫面擷取、帳戶交易明細及扣案物品為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嫌確屬重大。
㈡、又依據證人魏寧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黑吃黑,後來詐欺集團的人有在追這些錢,他們說要抓被告等語,另依據卷內證人魏寧與被告所傳送之訊息照片顯示證人魏寧確有傳送「光頭」、「要把你押走」、「不要回家」之訊息予被告,足見被告於犯案後夥同其他共犯侵吞詐騙所得贓款,故詐騙集團成員於案發後欲尋找被告以索討上開款項,而被告因此不敢返回住處等情應足堪認定。是就此而言,倘予被告具保,顯難期待被告能於躲避詐騙集團成員尋釁之情況下如期到庭接受審判,是被告自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從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替代。再衡諸被告所涉之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現階段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此外,本案復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而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王筑萱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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