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智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簡上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溫志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所為108年度簡字第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16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即上訴人溫志豪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事實部分就美商 昂德亞摩 之商標審定號應補充如附表編號16所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見簡上卷第153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被告並非累犯,竟於法定刑度範圍得判處拘役或科處罰金之刑度範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判刑過重,且被告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故希予撤銷輕判,再給予被告1次機會,並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均坦承明確,僅辯稱如上。惟: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被告雖執上開理由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然原審於量刑時已以
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本案前已有多次違反商標法之科刑紀錄,並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相當成本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猶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微,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並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需扶養2名子女、父母均已過世之家庭生活,及從事代辦金融代管工作之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如附表所示合計已達上佰件之數量及價值、被害人即涉及數名商標權人之數項商標受侵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且被告於本案所為雖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簡上卷第157至164頁),然原審本係以被告非屬累犯為量刑依據,亦無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自非如被告所述未考量其非屬累犯云云;又卷查被告迄今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尚難認其就此部分之量刑因子有所變更;參以被告就本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及所致商標權人之危害情節,均無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尚無從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被告徒以前揭上訴意旨,據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刑度之論據,尚屬無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黃鈺純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