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鄭榮平 被告 李麗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肆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曾約定因本借款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可證,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兩造間因借款所生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10日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7月10日起至114年
7月10日止,分84期於每月10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前2年免負擔利息,第3年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
0.575%調整(目前合計年利率1.67%)按月計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除願立即償還外,應追溯自借款日起按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4%(目前合計為年利率5.08%)計息,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就系爭100萬元借款,自108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迄今尚欠本金81萬4,4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伊銀行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表:
┌──────┬───────────┬───────────────┐│本金│利息│違約金│├──────┼───────────┼───────────────┤│814,415元│自108年11月10日起至清│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5.08計算之利息。│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