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江
余珠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選偵字第10號、109年度偵字第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珠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及賭資新臺幣肆佰肆拾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清江、余珠廉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1月2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其等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地下簽賭,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至上址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其賭博方式如下: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50元之賭金,自行圈選01至49之號碼下注,凡對中2個號碼即「2星」者,可贏得2,800元之彩金,對中3個號碼即「3星」者,可贏得28,000元之彩金,未簽中者之賭資則悉歸余珠廉所有。嗣於109年1月2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六合彩簽注單1張及賭資44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清江、余珠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賭客 賴秀琴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2份及現場照片3張。
(四)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及賭資440元。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無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復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參照)。查本案之賭博場所雖係被告2人之住處,然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進出以簽賭六合彩,被告2人於上址招徠、接受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其等所為自屬在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1月2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為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2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另被告李清江甫於10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李清江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李清江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其既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李清江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外,尚有多次賭博之犯罪科刑紀錄,被告余珠廉亦有賭博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考,其等竟仍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以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不當手段獲取財物,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法治觀念薄弱,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等經營簽賭之規模非大、金額非鉅,對於社會秩序妨害之程度非屬重大,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兼衡被告李清江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余珠廉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為被告余珠廉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余珠廉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現金440元為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余珠廉犯本案賭博罪之犯罪所得,經被告余珠廉於警詢中供述:伊只有做2期而已,上期利潤2,000元等語,查卷內除被告余珠廉之供述外,別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余珠廉犯罪所得超過前揭數額,故以對被告余珠廉有利之認定為原則,認定犯罪所得為2,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