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0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致安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84號、107年度訴字第4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陳致安。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致安於民國10
8年1月11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9執行搜索而遭扣押物品1批,現本案業經法院判決且未宣告沒收在案,應無扣押留存之必要,為此請求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本案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及NOKIA廠牌手機1支、伸縮警棍6支、木質木棒5支、手銬、腳鐐各1付、NOVA廠牌無線電2支、本票1張,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7552號卷一第125-126頁),又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9年6月1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84號、107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而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本院宣告沒收,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與本案並無關聯性,堪認附表所示之物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李宗濡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新臺幣仟元紙鈔(共250│2,500張│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萬元)│││├──┼───────────┼─────┼───────────┤│2│人民幣佰元紙鈔(共2萬│200張│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元)│││├──┼───────────┼─────┼───────────┤│3│新臺幣仟元紙鈔(共170│1,700張│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