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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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祐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祐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戒指壹個及鑽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祐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兼衡酌被告供稱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以及被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侵害法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取之未扣案金戒指、鑽戒各1個,應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123號被告彭祐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段00號(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祐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上午10時50分許,利用借住在 鍾茲聿 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0號4樓住處之機會,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鍾茲聿置放於主臥室化妝鏡台抽屜內之金戒指、鑽戒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3萬元)得手。
二、案經鍾茲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祐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茲聿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檢察官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亭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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