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莉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莉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莉芸為臺北市○○區○○街00號之「可不可熟成紅茶」飲料店員工,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凌晨0時22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逕自上店內2樓倉庫,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得手後,先藏放於店內私人櫃子內,再透過網路及電腦設備,在其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為mary_tea之賣場刊登握有上開物品之訊息,待買家下訂後,再以如附表「每件售出金額」欄之金額出售,共計獲利新臺幣(下同)6,534元。嗣經飲料店負責人 陳建宏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陳建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趙莉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至10頁、第39至4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3頁)。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自白書、拍賣網頁截圖、被告之人事資料
卡(見偵卷第15至19頁)。㈢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利用聯名商品之熱度及話題性,藉以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年紀尚輕,犯後能誠實坦認犯行,過去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犯後態度良好、素行尚佳,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所竊之財物出售價額共6,534元,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將犯罪所得返還之,有自白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自陳係出於寵物生病急需醫藥費用之犯罪動機,暨其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且告訴人確實已受領6,534元,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被害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甯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表:
編號物品每件售出金額合計售出金額(新臺幣/元)1寶可夢聯名制服共17件(M尺寸5件、L尺寸12件)3505,9502寶可夢「皮卡丘」圖案700cc紙杯32個82563寶可夢「胖丁」圖案700cc紙杯18個81444寶可夢「夢幻」圖案700cc紙杯23個8184共計6,53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