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雄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項目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9年7月14日當庭勘驗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被告陳瑞雄雖辯稱告訴人 蕭戎廷 也有說伊「啞巴」、要伊不要走云云,惟此等情節縱認為真,亦不影響被告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為本案之言語已構成公然侮辱,是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採。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核被告陳瑞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109年1月30日10時35分許,在數分鐘內陸續說出本案侮辱性言語,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均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因住居安寧問題而起嫌隙,被告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公然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損害,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571號被告陳瑞雄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雄於民國109年1月30日1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住居安寧問題與蕭戎廷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公然對蕭戎廷侮辱出言稱:「幹妳娘」、「青番」、「番仔」、「垃圾」等語,足以貶損蕭戎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蕭戎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犯嫌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證據:1、被告陳瑞雄之供述;證據:2、告訴人蕭戎廷指證:
證據:3、攝影畫面光碟1片、拍攝畫面擷取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檢察官江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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