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世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世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竊取財物,堪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兼衡酌被告供稱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另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未因罪刑執行完畢後而糾正其行止,素行不佳,以及被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取之智慧型耳機麥克風2盒、國際牌3號電池3組,均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偵卷第3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30號被告薛世杰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世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18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智慧型手機耳麥2盒及國際牌3號電池3組,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衣服內,隨即逃離該店,惟經過該門口之防盜門時因所竊商品未消磁致發生聲響,因而為該店店主任 陳宜君 當場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查獲其身上藏放之上開贓物(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宜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世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宜君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扣押筆錄、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於107年至109年間又多次為竊盜犯行,雖部分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然被告仍持續竊盜,顯見僅處以短期之拘役刑並無法對其生懲治之效,請對之量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美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