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杰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杰仁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壹公克,併同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菸斗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楊杰仁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在臺中市中港路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進 」之成年男子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斗1支、大麻1包。嗣於109年6月24日凌晨0時許,楊杰仁搭乘友人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芳蘭路口前,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發覺車內有大麻氣味,經徵得其同意後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含有大麻成分之菸斗1支、大麻1小包(淨重0.071公克,驗餘淨重0.0671公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杰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見毒偵卷第7至10頁、第83頁正反面、第100頁正反面),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6頁、第29至31頁、第89頁),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恣意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對我國社會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自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字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期間未久,數量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菸斗1支及大麻1包(毛重0.279公克,淨重0.071公克,取樣0.0039公克鑑驗用畢,驗餘淨重0.0671公克),均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前開菸斗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大麻殘渣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與該開大麻1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該大麻1包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 王如玉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