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5號抗告人 潘嘉惠 相對人 許愉佳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因參加合會得標後,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會首收取會款,惟會首卻僅給付半數會款,伊未拿到另外半數會款,但系爭本票已簽發出去,伊無法收回,伊也是受害人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許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爭執其未收受全數會款乙節,核屬對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涉及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此項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楊境碩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表: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107年10月20日│30,000元│未載│109年1月20日│CH533611│├─┼───────┼──────┼───┼───────┼────┤│2│107年10月20日│30,000元│未載│109年1月20日│CH533612│├─┼───────┼──────┼───┼───────┼────┤│3│107年10月20日│30,000元│未載│109年1月20日│CH533614│├─┼───────┼──────┼───┼───────┼────┤│4│107年10月20日│30,000元│未載│109年1月20日│CH533615│├─┼───────┼──────┼───┼───────┼────┤│5│107年10月20日│30,000元│未載│109年1月20日│CH533616│├─┼───────┼──────┼───┼───────┼────┤│6│107年10月20日│30,000元│未載│109年1月20日│CH533617│├─┼───────┼──────┼───┼───────┼────┤│7│107年10月20日│30,000元│未載│109年1月20日│CH533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