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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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3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鎮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條第1、2款洗錢罪,且有證人 林哲輝魏寧潘沛騰張安琪 、王○恩、 鄭世苓 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為憑,另有蒐證照片、行動電話畫面擷取、帳戶交易明細及扣案物品為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嫌確屬重大。又依據證人魏寧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黑吃黑,後來詐欺集團的人有在追這些錢,他們說要抓被告等語,另依據卷內證人魏寧與被告所傳送之訊息照片顯示證人魏寧確有傳送「光頭」、「要把你押走」、「不要回家」之訊息予被告,足見被告於犯案後夥同其他共犯侵吞詐騙所得贓款,故詐騙集團成員於案發後欲尋找被告以索討上開款項,而被告因此不敢返回住處等情應足堪認定。是就此而言,倘予被告具保,顯難期待被告能於躲避詐騙集團成員尋釁之情況下如期到庭接受審判,是被告自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從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替代。再衡諸被告所涉之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現階段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此外,本案復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所指詐騙集團中,除抗告人以及未查獲之暱稱XU、 阿豹
等人之外,尚有其他共同被告魏寧、林哲輝、潘沛騰等三人,且查本案所涉詐欺款項提領行為,係以被告魏寧為總指揮之人,最有可能與阿豹、XU聯繫之被告魏寧尚且無須因有勾串暱稱XU、阿豹等人之虞而受羈押處分,則實際上從未與阿豹直接聯繫之抗告人、甚至曾經拒絕XU之詐欺行為邀約、在偵查暨審判過程中均為阿豹、XU不利供述之抗告人,又如何能有甚於被告魏寧之關係而與阿豹、XU聯繫並為本案犯罪行為之勾串?是原羈押處分以暱稱XU、阿豹等人尚未查獲之事實作為認定抗告人有勾串之虞,顯與其他亦曾與暱稱XU、阿豹等人有直接聯繫關係之共同被告未受認定有勾串之虞而應予羈押處分之情形相矛盾,恆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要件不符。
㈡共同被告魏寧雖有證稱詐騙集團上游之人欲將抗告人押走云
云,惟該等證述內容並未有其他補強證據能證明為真,又雖被告魏寧亦有向抗告人表示勿返家避免遭押走云云,然被告魏寧向抗告人為此表示後,抗告人並未有如原羈押處分所指未避免遭詐騙集團上游之人尋獲而隱匿自身之行為出現,惟原裁定卻僅以被告魏寧片面說詞,即認定被告確有「不敢返回住處」之情,顯有不當推論之情。又就本案事實中所存之「黑吃黑」情形,詐欺集團上游要是真有究責之意,對象絕非僅只抗告人,亦可能是有取得詐欺遭款之其他共同被告,但其他共同被告至今並未見有隱匿逃亡之情形,徵見被告魏寧所述恐僅屬虛言,或是為嚇唬抗告人所為。再者,就被告人身安全之保護,本非「羈押」此等強制處分之執行目的,且若要保護被告人身安全,應係要求檢警機關加強偵辦、或派警員於抗告人之住處附近加強巡邏,並非是以限制人身自由之羈押手段為之。是原裁定單純以未經證實之被告魏寧片面之詞,逕為抗告人有為隱匿遭詐欺集團上游尋得所在而認有逃亡之虞,實屬臆測推論,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情節重大,難認屬適法合理之處分理由。故懇請撤銷原羈押裁定,並給予抗告人交保停止羈押之諭知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次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且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等語,足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違憲。而法院於審理羈押案件時,除審認是否符合上開法條規定外,尚需依同法第101條之2意旨,審酌有無羈押必要。
而此所謂有無羈押必要,參酌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當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涉本案詐欺等犯嫌,抗告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條第1、2款洗錢罪,且有證人林哲輝、魏寧、潘沛騰、張安琪、王○恩、鄭世苓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為憑,另有蒐證照片、行動電話畫面擷取、帳戶交易明細及扣案物品為證,足認抗告人涉犯上開罪名之犯嫌確屬重大。酌以抗告人於審理中陳稱:我在詐欺集團的工作是介紹人去當車手領錢,當車手領完錢之後,交給我,我在轉交給上游。所以我身兼找車手及回水的工作(原審卷第136頁),復參以證人張安琪及同案被告林哲輝於警詢之供稱:甲○○負責指示我和林哲輝行動的內容;甲○○是負責找人執行車手與收水的工作,他都會分配工作給我和張安琪(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4、140頁),並且同案被告魏寧於審理中陳稱:當天是我在睡覺,甲○○打電話給我說他們要黑吃黑,要拿錢給我,叫我幫他保密;我不知道依照原本計畫,甲○○取得詐騙款項後,要如何循線交回給詐騙集團(原審卷第179至180頁),堪認抗告人就本案所涉詐欺款項提領行為中具相當主導能力,並且於本案之地位相較其他共同被告,與所屬該詐騙集團之上游有較多之接觸。而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條第1、2款洗錢罪等罪嫌,且有證人林哲輝、魏寧、潘沛騰、張安琪、王○恩、鄭世苓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為憑,另有蒐證照片、行動電話畫面擷取、帳戶交易明細及扣案物品為證,足認抗告人涉犯上開罪名之犯嫌確屬重大。又依據證人魏寧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黑吃黑,後來詐欺集團的人有在追這些錢,他們說要抓被告等語,另依據卷內證人魏寧與被告所傳送之訊息照片顯示證人魏寧確有傳送「光頭」、「要把你押走」、「不要回家」之訊息予被告,足見被告於犯案後夥同其他共犯侵吞詐騙所得贓款,故詐騙集團成員於案發後欲尋找抗告人以索討上開款項,而抗告人因此不敢返回住處等情應足堪認定。是就此而言,倘予抗告人具保,顯難期待抗告人能於躲避詐騙集團成員尋釁之情況下如期到庭接受審判,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原審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抗告人人身自由之保障,為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之順遂進行,認對抗告人繼續維持羈押處分,屬相當必要之手段,且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抗告人供稱:阿豹懷疑是
我,但我跟他說沒有,我回報說是車手自己拿走等語(原審卷第49頁),可徵抗告人稱其實際上從未與阿豹直接聯繫之抗告人,又如何能有甚於同案被告魏寧之關係而與阿豹、XU聯繫並為本案犯罪行為之勾串云云,乃避重就輕之詞,難認可信。又本案抗告人係以黑吃黑之方式,將本應交還給詐欺集團上游之詐欺款項與其他共犯私下朋分侵吞,另依據同案被告魏寧之訊息內容亦有告知抗告人勿返家避免遭押走之事,倘與抗告人具保,抗告人為避免詐欺集團上游尋得其所在,勢必必須隱匿其所在位置,而免遭詐騙集團尋釁,則原審法院無從期待抗告人於躲避詐騙集團上游之情況下而如期到庭接受審判,確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在後續審理程序中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審判及執行,故抗告意旨稱原裁定以未經證實之同案被告魏寧片面之詞,逕為抗告人有為隱匿遭詐欺集團上游尋得所在而認有逃亡之虞,實屬臆測推論云云,容有誤會,是抗告人提起抗告所執各端,均無從憑認原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且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而駁回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簡偉閔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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