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何兆龍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三五二八號自用小客車,自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之「南海儒家」社區地下停車場將車駛出,欲左轉沿中華路二段六0六巷續往東行,因該停車場出口左側轉角處有車號00|四五一三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影響視線,乙○○乃駕車緩慢前行,於將車號00|三五二八號自用小客車駛進中華路二段六0六巷東往西車道、尚未完成左轉起駛動作時,見甲○○騎乘車號000|九一五號重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輕型機車,應予更正)沿中華路二段六0六巷東往西行駛,正駛近前開停車場出口處,乙○○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仍繼續緩慢前行,致甲○○向左閃煞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旋向駕駛巡邏車行經肇事地點附近之警員 唐目忠 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與告訴人甲○○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不諱,惟矢口否認伊有何過失行為,辯稱:該停車場出口處左側有車號00|四五一三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致伊將車自該停車場駛出欲左轉時視線受阻,無法看清左方有無來車,伊已克盡注意義務緩慢前行,並鳴按喇叭示警,告訴人之機車駛近時,伊早已將車煞停,惟因告訴人車速太快,且強行欲向左繞過伊車車頭前行,方不慎撞及伊車右前保險桿處;又告訴人為殘障人士,卻騎乘普通機車,若其於事發當日騎乘殘障者使用之三輪機車當不致倒地受傷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足憑。
(二)至被告指稱事發之際「南海儒家」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口處左側路口有車號00|四五一三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一節,由警方當日在現場拍攝之照片(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下方照片、第二十九頁上方照片)所示,可見該車號00|四五一三號自用小客車確實停放在該停車場出口左側轉角處,然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卻漏未標繪該自小客車,對此,負責繪製現場圖之警員 陳佳燦 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所繪製之現場圖與現場實際狀況相符,車號00|四五一三號自用小客車是否於事發後方駛至前開停車場入口停放,其已不復記憶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然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上方照片),該車號00|四五一三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事發後停放之位置甚為緊接,且該車停放之位置在「南海儒家」社區停車場出口左側轉角處,路旁標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衡情該車當非於警員到場處理車禍後,方臨時停放在前開位置。是以車號00|四五一三號自用小客車確實於本件事發前即停放在「南海儒家」社區停車場出口左側轉角處,堪予認定。證人陳佳燦所為前開證詞,則恐有誤認,尚難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伊車自前開停車場駛出時,視線遭違規停放之車號00|四五一三號自用小客車阻擋影響,致無從發現告訴人之機車,伊並無過失云云。惟:
㈠車號00|四五一三號自用小客車雖於事發前在「南海儒家」社區停車場出口
左側路口違規停放屬實,且該車停放位置,確實影響被告左轉時之視線,此有被告提出之呈報書所附照片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六十七至第六十九頁照片參照),且經本院赴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以下),然此並不能解免被告注意往來人車動態之責,蓋該違規停放之車輛亦會影響往來人車對被告車行動態之查知能力,提高發生事故之風險。故而對此一狀況,被告尤應提高警覺,例如該停車場出入口恰有警衛崗哨,被告自可延請負責站崗之保全人員替其注意或指揮人車交通狀況,方便其自停車場駛出,而非謂因視線受阻即可率爾前行,且對前行過程中發生之事故均可卸免肇事責任。
㈡又被告屢次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事發當時有違規停車,我必須將車頭往前才
能看見來車,當我看到告訴人的機車時,我即將車停下按喇叭」、「當天確實在轉角處有路邊停車,正常狀況下,從停車場出來很難看見與告訴人同向的來車。而且我當天將車子開出來,並沒有踩油門,是從坡度滑下來,並不是如告訴人所言開得很快。我不但有看到告訴人來,我也有不斷地按喇叭示警,還替告訴人看對向車道有無來車」、「我將車子從地下停車場開出來,我看到告訴人的機車時,我的車身大約有三十到四十五度的傾斜,當時我們兩車相距約十公尺,我就按喇叭(下略)」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二頁、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第一一三頁)。顯然被告於兩車相距約十公尺時,即見告訴人之機車駛近,斯時伊之視線,已不受該違規停放之車號00|四五一三號自用小客車影響,自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辯稱自停車場駛出時,完全無從發現直行來車之動態云云,尚不可採。
㈢另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一再爭執事發之際伊車處於靜止狀態,而非仍在行進間
。然觀諸卷附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被告於事發當日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表明事發之際伊車係在滑行中,核與告訴人所述:兩車發生碰撞時,被告之車猶在行進狀態等語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改以前開情詞置辯,則難認屬實。
㈣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六款規定:「汽車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顯然在汽車起步行駛時,其前後左右行進中之車輛行人較諸該起駛之汽車,有優先通行之路權。本件事故係在被告將車甫自「南海儒家」社區停車場出口駛出之際發生,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本件事發後被告雖已將車駛離,現場並未保留,然於警員到場處理事故時,被告將該車停放於事發時之位置供警員拍照存證,亦迭據被告及證人即警員唐目忠、陳佳燦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頁、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是以卷附現場照片內被告之汽車停放位置,與事發之際停放之實際位置,應相去無幾。而觀諸該等照片(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被告之車輛於事發後係車頭左傾約四十五度、逆向斜停在中華路二段六0六巷東往西車道內,車頭已靠近路中分向線,顯然該車自停車場出口駛出後,尚未完成左轉動作進入車道正常行駛,則依據前引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由告訴人所騎乘、與被告之汽車反向行駛之直行機車,具有優先通行之路權,被告未禮讓該機車先行通過續向前行,顯已違反前揭規定。被告空言否認伊有過失,並無理由,洵無可取。
(四)至告訴人及被告相互指摘對方於事發前車速過快一節,非但為雙方所否認,且觀諸卷附車損照片(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九頁),本件事發後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之汽車,分別僅在右側車身及右前保險桿有輕微擦撞痕跡,顯見撞擊力道非屬巨大,應非受到高速、猛力撞擊所致,可資推斷事發前兩車車速均無過快情事。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於事發前未停車,強行欲向左繞過伊車車頭方肇事云云,然告訴人一再表明:當日其騎乘機車在遵行車道內一路前行,被告之車突然自停車場出口駛出,其見狀旋向左閃避,仍不免發生碰撞等語,核與被告所陳述之行車動態相符。按享有路權之告訴人一路前行,因見被告之車侵入其前行路線,乃向左閃避,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尚無違常之處,被告指稱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不足採。又告訴人雖為殘障人士,右腳裝、煞車、速度等皆由兩側手把操作控制,故告訴人是否騎乘殘障人士專用機車,與本件事故肇因之判斷無涉。被告辯稱若告訴人當日騎乘殘障者使用之三輪機車即不會倒地受傷云云,誠屬臆測之詞,亦無可採。
二、按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已如前述,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實難諉稱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南海儒家」停車場出口處雖有車號00|四五一三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然被告於事發前即已查知告訴人之來車動態,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堅稱事發前伊車速甚緩,是以在伊發現告訴人之機車駛近時,得以即時將車煞停,並鳴按喇叭示警云云。姑不論本件事發之際被告之車並非處於靜止狀態,前已述及,縱認上情屬實,亦可反面推知被告既於發現告訴人之機車駛近時,尚有足夠反應時間將車煞停,則伊更可採取倒車等避讓措施,以避免兩車碰撞之危險,惟伊竟捨此不由,完全無視伊車已侵入享有路權之告訴人前行路線,而未採取避讓措施終至肇事,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臻明確。另本件事故肇因先後經四次鑑定,均亦認被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審字第九0六0三二二二00號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北市交鑑意字第五七七六號覆議意見書、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九十一)校科字第九一○一八二八號鑑定書、國立交通大學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交大管運字第0九三0000九0六號函及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十二至第十九頁、第九十三至第九十八頁、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告訴人堅稱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駕車離去,涉有肇事逃逸罪嫌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是否涉有肇事逃逸罪嫌,業經檢察官以事證不足為由,做成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查卷第二0二頁不起訴處分書參照);且被告於肇事後雖駕車離開,但旋即主動向駕駛巡邏車行經肇事地點附近之警員唐目忠坦承肇事,並偕同警員唐目忠回到肇事現場,再由唐目忠通報交通分隊警員到場處理,業據唐目忠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足證被告確實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主動報警處理,告訴人指訴被告肇事逃逸一節,容有誤認。又告訴人雖稱本件係由「南海儒家」社區之管理員代為報警云云,然經原審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詢此事,經該局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北示警勤字第0九二三七六四六五00號函覆稱:
「經調閱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本局勤務指揮中心一一0受理民眾報案紀錄,查無民眾報案台北市○○路○段○○○巷○號前發生車禍」等語明確,是以告訴人所述並非事實,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警處理,為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雖尚稱輕微,然告訴人之傷勢嚴重、及因告訴人索求之賠償金額甚高,被告迄未就賠償問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各項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陳博志法官謝靜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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