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保險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保險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萬居 訴訟代理人 曾珮琪 被上訴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世源 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柒拾壹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貳仟貳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十樓之房屋,於九十年六
月三十日凌晨因內部辦公室設備旁之電線走火燃燒,致上訴人承保火災保險之被保險人 華新麗華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新麗華公司)等位於同棟大樓之建築物及內裝受有損害。火災之發生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未改善故障之消防警告迴路,起火時無法通知受信機,延誤救災時效,且被上訴人未設置過電流保護設備,致起火點電源線在通電狀態下,繼續延燒所致。上訴人合計理賠新臺幣(下同)二百十一萬二千二百元,依保險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繫屬前,已有與本件事實完全相同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
二年保險字第一號判決作出判斷。既然前後訴訟之事實均相同,且前訴訟審理過程並經兩造實質就爭點為攻防、法院就爭點為實質審理,所產生之拘束後訴之效力,即落入爭點效之範圍。然原審卻作出與前訴相反之判斷,判決上訴人敗訴,即有不適法之嫌。依學者見解,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有其三重推定,即工作物之規範)。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之工作物起火導致上訴人之損害,並未就法律推定事項舉證證明免責,原審違反舉證分配法則,竟要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並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實甘難誠服。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十一萬二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地上工作物」應指土地上依人工作成之物,於
工作完成後,持續存在而無意拆除之固定設施及其附屬設備,諸如水塔、瞭望台、廣告牌、廣播塔、煙囪、駁崁、高架遊戲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道路、橋樑、隧道、電桿、圍牆、欄杆,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昇降設備、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控填土方等工程,抑或促進建築物經濟效用之而所謂「相當注意義務」,固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惟其注意義務有其客觀標準,並非主觀之注意能力,仍應依吾人日常生活所得經驗,以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客觀之注意能力而為斷。本件火災事故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北市消防局)採集上訴人之職員 胡琡苓 座位東側走道電源線及電源延長線等攜回鑑析結果,判定「可能」因胡琡苓辦公桌下電源線受外力(物理)或鼠咬等破壞絕緣披覆,致短路起火而引起燃燒;惟其所載起火源之「電源線」,究為包覆於建築物主體內之電線,抑或電器之電源延長電源線之事實,因兩造間尚有爭議,經北市消防局函覆「起火源確為電器之電源、延長電源線」。一般家用或辦公使用電器之電線,以及電源系統之電源線,均包覆有橡膠材質之絕緣體,其目的主要在於阻絕電源外洩及短路,並防止相當之外力破壞及蟲咬,俾利各項電器及辦公器材,諸如冰箱、冷氣及電腦及保全系統全天候通電,以維持正常功能;抑或便利檯燈、夜燈、手提電腦及收錄音機等小型家電用品之移動、擺設,此觀之一般人為方便各項小型家電之移動及擺設,或於夜間為維持冰箱、冷氣、電腦及保全系統功能,從未將電線插頭自電源插座拔除甚明。經北市消防局鑑定結果,上開短路電源線旁並未有任何食物遭焚毀之情形,可見被上訴人所有職員對於老鼠可能造成之災害已善盡防止之注意,而為老鼠咬破之絕緣披覆,並非胡琡苓所能注意。再者,起火源係胡琡苓使用電器之電源、延長電源線,並非包覆於建築物主體內之電線及供電設備,則該電器之電源或延長電源線,性質上即非屬東帝士大樓十樓房屋之重要成分,縱與上開東帝士大樓十樓房屋分離,仍不致喪失該房屋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亦非屬東帝士大樓十樓房屋之從物,且該電源線所連接之電器,並非固定安裝於樓地板上不易移動,難認其為「地上工作物」。是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土地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致他人權利受損害之情形有間,難遽為本件之請求。
㈡被上訴人為房屋仲介業,營業處所僅提供辦公桌、椅、冷氣及共用電腦等必須設
備,其餘諸如個人筆記型電腦、個人桌上型電腦、檯燈、手機充電器及電風扇等電器用品,均由公司員工視實際需要自己準備,一般私人企業皆然。上訴人未據實證即空言主張起火燃燒之電器用品之電源線及延長線為被上訴人所有,執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中間責任,並非可取。被上訴人所有房屋,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時四十五分左右,曾經訴外人 江青素 巡視,並未有人在其內,江青素乃予以鎖門、刷卡、設定保全後才離開;另據負責保全之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資料,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五十六分設定至六月三十日五時六分斷訊,其間均未曾有人再進出;是被上訴人所有房屋,於火災發生前當晚,未有任何人進入,亦無地震搖晃,上開短路起火之電源線,應為零晨五時左右發生鼠咬所致,並非人力所致,應可判斷。「鼠咬」為不可抗力之天災,並非一般人所能事先預見並得加以防範,應認被上訴人並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觀北市消防局函覆原審法院敘明「即令屋主已定期維修電源線仍無法避免外力或鼠咬等肇因」,足見本件火災之發生為不可抗力之天災。
㈢被上訴人於發生火警前,一再添購消防器材,並檢測消防設備,於九十年六月十
八日通過消防檢查,足見被上訴人對於防止火災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有設置過電流保護裝置,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㈣上訴人所提出之公證報告及理賠計算書,係以重置成本計算,並未扣除折舊等語置辯。
㈤答辯聲明:
⒈駁回上訴。添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添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十樓之房屋,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因內部辦公室設備旁之電源線起火燃燒,致波及同棟大樓之鄰屋,使上訴人承保火災保險之被保險人華新麗華等公司位於同棟大樓之建築物及內裝受有損害,上訴人合計理賠二百十一萬二千二百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理賠計算書、賠款領據、公證報告書在卷為憑,堪認為真實。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兩造所爭執者,被上訴人對於該建築物或其上之工作物,其設置或保管有無欠缺?被上訴人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火災之發生?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土地上工作物之所有人,除能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外,不能免責,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此之所謂相當之注意,即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就建築物或工作物,有發生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八判決參照)。經查:
㈠本件火災事故依據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判定起火戶為被上訴
人,起火原因可能因電源線因故受外力(物理)或鼠咬等破壞絕緣披覆,致短路起火而引起燃燒,又於起火處附近採集之證物經鑑析以通電中電源線短路所造成之可能性較高。故起火原因以電源線因故短路而起火燃燒可能性較大。此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七一頁)。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所稱之土地上之工作物除建築物外,尚包括建築物內部之設備等。經本院於另案審理時向北市消防局函查,其固然覆稱「起火燃燒之電源線係指起火處之室內電器之電源、延長電源線」(本院卷第九六頁),惟「電器之電源、延長電源線」仍屬於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屬該條所稱之工作物。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對配置電線已盡相當之注意,或對老鼠可能造成之災害亦應防止等情負舉證之責,方能稱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免責。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為房屋仲介業,營業處所僅提供辦公桌、椅、冷氣及
共用電腦等必須設備,其餘諸如個人筆記型電腦、個人桌上型電腦、檯燈、手機充電器及電風扇等電器用品,均由公司員工視實際需要自己準備,上訴人未舉證起火燃燒之電器用品之電源線及延長線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縱令被上訴人主張起火燃燒之電源線、延長線非被上訴人所有,乃被上訴人所屬員工胡琡苓所有等情為真,被上訴人既自認胡琡苓為其員工,在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內辦公、上班,亦僅為被上訴人對胡琡苓是否有求償權之問題,尚不得據此作為電源線、延長線非建築物內部設備之抗辯。
㈢依北市消防局之覆函「定期維護用電系統確實可有效降低電線事故的發生,但要
完全阻斷,則可能必須在設置用電系統時,即同時採取更高的設置標準」(本院卷第八五頁)。按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就建築物或工作物,有發生損害之危險時,本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被上訴人員工胡琡苓辦公桌下電源線受外力或鼠咬等破壞絕緣披覆,致短路起火而引起燃燒。當今高樓大廈大多為封閉式之建築物,一旦發生火災,影響範圍極大且灌救不易。而在此高科技時代,電氣之使用量大增,非往日所可比擬,火災發生之可能性自然跟著提高,則建築物所有人對於防範火災發生應盡之注意義務,自應跟著提高標準。是建築物所有人在設置用電系統時,應採取更高的設置標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火災之發生為不可抗力之天災云云,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蓋被上訴人如採取更高用電系統設置標準或防鼠設施,系爭火災即有不發生之可能。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賠償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華新麗華公司七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賠償被保險人滙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五元,業據上訴人提出理賠計算書、賠款領據、公證報告書等影本為證,上訴人應僅就此部分取得代位權,而得向被上訴人為請求。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係依重置成本計算,未扣除折舊云云,惟依理算明細表所示,係已折舊(原審卷第六三頁以下),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尚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十一萬二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連正義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官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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