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0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
原告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 律師
謝孟儒 律師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環署訴字第○九二○○五一六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新竹縣竹北市承攬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標工程施工階段,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稽查發現工地車輛於工地內運輸材料、土石等未做好污染防制措施,致車輛行駛工地造成塵土飛揚,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污染空氣品質,顯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告遂依同法第六十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府授環空字第○九二○○七一五八九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二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原告是否為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之行為人?原告是否已盡相當之防制措施?
一、原告陳述:
1、本件原告非被告所指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之行為人:
⑴、本件原告所承攬工程處之鄰隔係「工地內配地安置戶區」,然因該區建商趕建民
宅,而於九十二年六月起陸續以泥絆混凝土車進入該區進行灌漿工程,而造成該區塵土揚起,然該安置戶區之建商車輛欲進入該區施工之唯一入口即為福興東路二段及麗豐一街之交叉處,然該入口處恰為原告承攬之工程場所,原告無法禁止安置戶區之建商車輛由此處進入,而該地之塵土飛揚,皆係安置戶區建商車輛所引起,原告自非本件違規事實之行為人,被告查獲當日,強要原告為安置戶區建商背黑鍋,未予深入瞭解實際情形,而舉發實際之違法行為人,殊為不妥。
⑵、被告所引以罰款之法條乃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從事營
造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拖,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為據,然依該條款之內容解釋推知,需以「從事營造工程之人即為引起塵土飛揚之人」方得以加以處罰,若引起塵土飛揚之人確非從事營造工程之人,則應不得以本條款相繩,從而引起原告工地內塵土飛揚之人確為安置戶區之建商,而非原告,是被告實不得以原告為處罰對象。
⑶、該安置戶區建商車輛之唯一入口乃福興東路二段及麗豐一街之交叉處,原告實無
法拒絕亦無法避免建商車輛由此進入,然塵土飛揚既由該建商之車輛施工時所造成,設置「防制措施」之義務自為安置戶區之建商,而非原告。
2、原告已盡相當之防制措施,而非無適當防制措施:原告於施工期間內全天皆配有「灑水車」進入,當天必加派二部灑水車於來往道路加強灑水,以防止道路路面污染,另於工地出入口處設置「洗車台」,以防止污泥污染道路。
3、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造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本件原告承攬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標工程施工階段,經民眾陳情該道路污染嚴重,被告派員稽查發現原告確為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品質之施工廠商,有稽查紀錄表及照片可稽,依上開法律規定,裁處罰鍰,依法有據,並無不合。
2、原告訴稱「原告非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之行為人」云云。惟查:
⑴、營繕建築物、鋪設道路、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之環境衛生,應由營
造廠商善盡維護管理之責。因此,營造廠商應於○○區○○○道路、運輸道路或工地出入口有效灑水或清掃,或於施工區周界設置有效防止粒狀污染物質飛散之設施,或於施工道路或工材運輸路線設有效防止粒狀污染物質飛散之鋪面,或為其他適當之防制措施,以防止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⑵、本件原告承攬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標工程,於工程施工作
業中:①工地車輛於工地內運送材料、土石等;②工地內部分區域開挖土石移置;③工地內施工便道及裸露地面,皆無有效防制措施,致車輛行駛,產生塵土飛揚等空氣污染情事,有原告代表簽名確認之稽查紀錄可稽及現場拍照存證。
⑶、工程承包商本應善盡工地管理責任,防制週遭環境發生污染,本件原告承包工程
工區內車輛進出工區無適當防制措施,當車輛行駛該路面時,引起塵土飛揚,是引起塵土飛揚之工區既為原告所承攬施作,自勿庸置論出入之車輛為何人所有(原告待證事實之聲請,實無必要),處罰對象為施工之廠商即原告,並無違誤。
3、原告訴稱「已盡相當之防制措施」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派員稽查○○○區○○○道路)及其周邊並無適當空氣污染防制措施,亦未見灑水車或噴灑水柱等行為,致使產生明顯塵土飛揚,嚴重影響當地空氣品質(如附件現場照片顯示),原告違規事證明確,施工作業中,空氣污染防制工作顯有不足。
4、基於前揭事實及理由,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明確,被告依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處原告貳拾萬元罰鍰,依法並無不合,原告的主張顯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造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十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新竹縣竹北市承攬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標工程施工階段,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稽查發現工地車輛於工地內運輸材料、土石等未做好污染防制措施,致車輛行駛工地造成塵土飛揚,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污染空氣品質,顯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告遂依同法第六十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府授環空字第○九二○○七一五八九號處分書處原告二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執前詞訴稱,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之行為人係安置戶區建商車輛出入所致,而非原告;且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從事營造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拖,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之內容解釋推知,需以「從事營造工程之人即為引起塵土飛揚之人」方得以加以處罰;再者原告已盡相當之防制措施,而非無適當防制措施云云。惟查:
1、營造建築物、鋪設道路、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之環境衛生,應由營造廠商善盡維護管理之責。因此,營造廠商必須於○○區○○○道路、運輸道路或工地出入口有效灑水或清掃,或於施工區周界設置有效防止粒狀污染物質飛散之設施,或於施工道路或工材運輸路線設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鋪面,或為其他適當之防制措施,以防止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否則環保主管機關自得依法裁處罰鍰。
2、本件原告承攬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標工程,於工程施工作業中:①工地車輛於工地內運送材料、土石等;②工地內部分區域開挖土石移置;③工地內施工便道及裸露地面,皆無有效防制措施,致車輛行駛,產生塵土飛揚等空氣污染情事,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前述事實欄所述時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於工程作業過程中,因未採取適當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車輛行駛○○○區○○○道路時,致污染路面,經車輛行駛經過時,產生明顯之塵土飛揚,造成空氣污染,乃拍照存證後,由被告據以裁處二十萬元罰鍰,並請即刻改善完成,有原告代表簽名確認之營建工程污染稽查紀錄表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由存證照片觀之,可見系爭稽查日○○○區○○○道路)及其周邊並無適當污染防制措施,亦未見有灑水車或噴灑水柱等行為,致使產生明顯塵土飛揚,造成空氣污染等情形,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施工作業中,空氣污染防制工作顯有不足。
3、工程承包商本應善盡工地管理責任,防制週遭環境發生污染,本件原告承包工程工區內無適當防制措施,當車輛○○○區○○○路面時,是引起塵土飛揚之工區既為原告所承攬施作,自勿庸置論出入之車輛為何人所有,處罰對象為施工之廠商即原告,並無違誤。從而,原告聲請傳喚安置區內二建商–富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展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賣人 張超建 、 楊麗 、原告灑水車之司機兼洗車台之洗車工 賴肆川 ,均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裁處原告二十萬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