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0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3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九○○○四五一二六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被告依據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之通報資料,查得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
七年至七十八年間於基隆市○○街興建房屋一○二戶,並以「海洋芳庭」為名出售,遂核定原告七十八年度有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二二、六三一、六四○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二、七○九、九○二元,淨額為二
二、四五九、六九○元,發單補徵稅額一○、五二七、六○五元。原告不服,主張其係與地主 方懷瑾 等合建,實際僅分得十餘戶,原核定將該批房屋全部視為其個人出售,顯不合理,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北區國稅法字第八三○○二七○五號復查決定,准予追減財產交易所得一五、四三一、四一五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七、二七八、四八七元,淨額為七、○二八、二七五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重核復查決定結果,維持原核定,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八○一二號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依再訴願決定意旨重核結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北區國稅法字第八九○六五九八七號復查決定,註銷財產交易所得一六、八九一、八二四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五、八一八、○七八元,淨額為五、五六七、八六六元,應補稅額二、○八一、六九三元(嗣更正為二、○六八、二三三元)。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函於發復查決定書時,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一、三九四、四五一元,原告不服(本稅部分無異議,僅對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不服),主張延遲之期間無理由讓納稅義務人承擔,且並非全部應歸責於原告,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年六月八日北區國稅法字第九○○二三三三五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本件經復查、一再訴願,歷經多年,係被告遲誤所致,不應對原告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且加計之利率偏高,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七十七至七十八年間,與方懷瑾、 廖照一 等人合作,於基隆市○○街興
建房屋一○二戶,以「海洋芳庭」為名出售,被告依據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之通報資料,核定原告七十八年度有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二二、六三一、六四○元,併課當年所得稅額一○、五二七、六○五元。因原告僅與地主合建,實際僅分得十餘戶,原核定將該批房屋全部視為原告個人出售,顯不合理,經申請復查及訴願,財政部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台財訴字第八四○六一一三二九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重核後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嗣經行政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二日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八○一二號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依撤銷意旨重核結果,核定應補稅額為二、○八一、六九三元,並於函發復查決定書時,依稅捐稽征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一、三九四、四五一元,原告就核定之本稅並無異議,但就利息部分則認依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並無依據且偏高,另從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後,被告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才做出維持原核定之復查決定,而該決定又係錯誤,經行政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二日再訴願決定撤銷後,才依據撤銷意旨為本件之核定,中間約有五年之時間係被告之錯誤,並非原告之遲延,其利息不應由原告承擔,乃再提起訴願,卻遭財政部於九十二年四月廿九日決定駁回。
⒉按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
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固為稅捐稽征法第三十八條所明定。惟本件原應繳納之期間係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究竟當日之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定期存款利息係多少,未見被告舉證。且目前經濟趨勢銀行存款已近零利率,被告以百分之八計算顯有偏高。
⒊稅捐稽征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
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同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亦定有明文。而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逾二個月不為決定,其遲延之時日,若係由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則稅捐稽徵機關遲誤復查決定期間,自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對納稅義務人加計利息。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判字第一五九二號判決可參。查被告第一次之復查決定經財政部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撤銷後,卻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重為復查決定,且係明顯錯誤,遭行政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二日撤銷,才為本件之決定,其間相距近五年,已逾二個月,其遲延顯係被告機關之故意或過失,參照前開判決意旨,此遲誤復查決定之期間,自不得對原告加計利息。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應補本稅繳納期間為八十一年七月六日至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原核
定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於函發復查決定書時,依規定自原通知繳納期限屆滿之日起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次日起至填發補徵稅額繳款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共計三、○七二天,利率8%;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一、四○一、六三一元(計算式:2,081,693×日數3072/365×利率8%=1,401,631),另扣除原告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業已繳納一三、四六○元,經更正後應補本稅為二、○六八、二三三元,行政救濟利息更正為一、三九四、四五一元【計算式:13,460×8%×2434/365=7,180;1,401,631-7,180=1,394,451】,依相關規定,並無不合。
⒉原告主張計息之利率百分八偏高,復查遲延之時日係由稽徵機關之過失所致,
不得對原告加計利息乙節,查納稅義務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應納稅捐,即納稅義務人因申請該復查得享有暫免繳納稅款之利益,基於公允原則,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凡經行政救濟終結決定或判決其應退或應補之稅款均應加計利息,況依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此類案件仍得加計利息,是原告主張利率百分八偏高、稽徵機關之遲延不得對原告加計利息,於法無據。
理由按「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
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明定。又「依稅法規定應適用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者,該項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一律按固定利率計算。」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該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
被告依據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之通報資料,查得原告於七十七年至七十八年間於基隆
市○○街興建房屋一○二戶,並以「海洋芳庭」為名出售,遂核定原告七十八年度有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二二、六三一、六四○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二、七○九、九○二元,淨額為二二、四五九、六九○元,發單補徵稅額一○、五二七、六○五元。原告不服,主張其係與地主方懷瑾等合建,實際僅分得十餘戶,原核定將該批房屋全部視為其個人出售,顯不合理,循序申請行政救濟。嗣經被告依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撤銷重核意旨,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北區國稅法字第八九○六五九八七號復查決定,註銷財產交易所得一六、八九一、八二四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五、八一八、○七八元,淨額為五、五六七、八六六元,應補稅額二、○八一、六九三元(嗣更正為二、○六八、二三三元)。。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於函發復查決定書時,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一、三九四、四五一元,原告不服(本稅部分無異議,僅對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不服),主張延遲之期間無理由讓納稅義務人承擔,且並非全部應歸責於原告,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本件經復查、一再訴願,歷經多年,係被告遲誤所致,不應對原告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且加計之利率偏高,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原告對於應補徵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二、○六八、二三三元部分,並未起訴爭
執,僅就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一、三九四、四五一元表示不服,主張本件經復查及一再訴願,歷經多年,係被告遲誤所致,不應對其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且加計之利率,衡之目前銀行利率,亦屬偏高云云。惟查本件自原通知繳納期限屆滿之日起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次日起至填發補徵稅額繳款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共計三、○七二天,當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百分之八,扣除原告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業已繳納一三、四六○元,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一、三九四、四五一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又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意旨,係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納稅義務人有
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納稅義務人因而即負有租稅債務,其對核定之稅捐不服,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因不影響其復查之權利,惟其因此享有延緩繳稅之利益,基於賦稅公平原則,理應就補徵稅額加計利息,並按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百分之八計算,於法有據,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對原告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一、三九四、四五一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官姚國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