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6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3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七○三○七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申報其
綜合所得總額為六、一七○、二四一元,淨額為五、一六七、四九三元,案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其取自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公司)退職所得三、七六六、五一○元(下稱系爭退職所得),通報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七、三二八、一二一元,淨額為六、三五六、○二○元,補徵稅額四七五、三八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北區國稅法字第○九一○○二五七四○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自華儲公司領取之退職所得,於計算退職服務年資時,應併計其在台北航空貨運站之年資,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按原告辦理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因當年度辦理退職時,先後由交
通部民航局臺北航空貨運站(下稱台北航空貨運站)及華儲公司分別領到兩筆退職金,原告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因兩筆均為退職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等所得。…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左:(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
(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原告依上開規定辦理申報並無違誤,惟被告將兩筆退職金分開計算核課綜合所得稅,實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規定有所違誤,影響納稅人之權益。
⒉查本件系爭退職所得三、七六六、五一○元,係由華儲公司代台北航空貨運站
支付,屬退職所得之範疇,華儲公司於扣繳憑單亦載明為退職所得,被告於答辯時亦肯認為退職所得,既屬為退職所得,原告主張系爭退職所得加計台北航空貨運站之退職所得而得之退職所得總金額,並以原告之服務年資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退職所得規定計算所得稅額,依法並無不符,被告依據華儲公司所填報之扣繳憑單,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僅係就華儲公司所填報之扣繳憑單,單獨核認並無不符,而非就原告兩筆退職金合併計算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退職所得規定重新核課綜合所得稅,故被告之處分已違反前揭所得稅法規定,應予撤銷。
⒊再查華儲公司之扣繳憑單,其計算之扣繳金額,僅屬預扣性質,其計算之方式
,並非即為原告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計算方式,原告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規定計算之,並無不符。被告主張原告於領取華儲公司退職所得,自不能再主張台北航空貨運站之年資併入華儲公司之服務年資計算乙節,實屬曲解法令之結果,自不可採。
㈡被告主張:
⒈查本件系爭退職所得三、七六六、五一○元,係被告依據華儲公司所填報之扣
繳憑單,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而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七、三二八、一二一元,淨額為六、三五六、○二○元,另查原告取自華儲公司退職所得總額為三、七六六、五一○元,該單位於填報扣繳憑單時,已依規定扣除免稅額
一一二、五○○元【計算式:150,000元×年資0.5年+(300,000元-150,000元)×0.5年×1/2=112,500】,本件經核並無不合,原核定請予維持。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退職所得係任公職二十五年計算而來,並由華儲公司代台北航
空貨運站支付而已,既屬退職金之範疇,將之併入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與法不無違誤之處。本件前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北區國稅法字第Z000000000號函向華儲公司查詢,該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函覆略謂:「……說明:……二、本公司八十九年度開立予 魏村良 等四人之扣繳憑單(退職所得),係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計算免稅額為一一二、五OO元,故扣繳憑單之給付總額已依法扣除定額免稅部分。三、魏村良(含甲○○)等四名先前於台北航空貨運站之年資已結算,並一次領取退職所得,故本公司於辦理退職時,有關退職服務年資之計算,依法須以任職華儲公司之實際服務年資(半年)為準。」,是依該公司回函,原告先前於台北航空貨運站之年資既已結算,並已開立退職所得扣繳憑單七一六、一八四元在案,於領取華儲公司退職所得時,自不能再主張將台北航空貨運站之年資併入華儲公司之服務年資計算,是其主張核無足採,併予陳明。
理由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類︰退職所
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等所得。……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之計算方式如左:(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以一年計。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全年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所明定。又按「一、原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後繼續留任人員,其於移轉之日起五年內資遣者,該民營化事業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發給之資遣費、優惠離職金、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第一款規定計算所得額時,有關『退職服務年資』應按民營化後之服務年資計算;民營化事業於給付上開退職所得時,依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扣繳。二、……」復為財政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臺財稅第Z000000000號令釋有案。上開令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屬闡明法規之原意,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合先說明。
本件原告辦理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申報其綜合所得總額為六、
一七○、二四一元,淨額為五、一六七、四九三元,案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其取自華儲公司退職所得三、七六六、五一○元,通報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七、三二八、一二一元,淨額為六、三五六、○二○元,補徵稅額四七五、三八九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自華儲公司領取之退職所得,於計算退職服務年資時,應併計其在台北航空貨運站之年資,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自華儲公司退職,並一次領取退職金三、七六六、五一○元,
被告依通報資料及華儲公司填報之扣繳憑單,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此有華儲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函、退職所得明細表及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又原告之前雖曾在台北航空貨運站任職,並自該站退職一次領取退職所得,即其年資業已結算,自不得將台北航空貨運站之公務員服務年資再併入華儲公司之民營退職年資,因公務員年資與民營公司年資性質不同,並無得併計之規定,原告主張計算華儲公司退職服務年資,應併計其在台北航空貨運站之年資,於法無據,洵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就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定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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