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5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3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二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三○九七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原告係甲○○婦產科聯合診所(下稱甲○○婦產科)之負責人,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甲○○婦產科執行業務收入為新台幣(下同)三、九○一、二七六元,費用四、六八○、一五九元,所得虧損,被告依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通報資料,核定原告當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為一、八二四、一八○元,併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九
九四、七三七元,淨額為一、六二二、四八七元,發單補徵稅額二三五、六二二元。原告不服,就該診所掛號費及其他收入、優生保健收入、自費住院收入、自然生產收入、自費剖腹生產收入等項目,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二四二三二九號復查決定,核減執行業務所得八○、七九二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九一三、九四五元,淨額為一、五四一、六九五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就該診所之自費住院收入、自費自然生產收入、自費剖腹生產收入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自費住院收入、自費自然生產收入、自費剖腹生產收入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申報表中住院自費收入部分,包括自費自然生產及剖腹生產項目在內,被告重複核定收入額,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自費住院收入部分:原告診所自填之「執行業務收入函查申報表」中,住院自
費收入即包括自然生產及剖腹生產自費項目,不能重複課稅,因在「收入函查申報表」中之住院自費收入一項,對任何一般婦產科診所及健保局的認知中,即包括生產(自然生產及剖腹產)病人除健保外需自行負擔的費用,及其他婦產科住院自費部分。被告或因申報表設計不良或認知錯誤,認為生產住院不屬於住院範圍,故將二者分離,重複核定收入額。
⒉被告以原告診所未能提供憑據以供認定,難謂除分娩外,無其他住院醫療之情
況。惟當時健保局對婦產科診所收治非生產之婦科病人住院有諸多限制(絕大部分的婦科手術均不給付或需先報准才可實施),故絕大部分的婦科病人在診所不能得到健保給付的情況下轉往可給付的醫院手術,所以當年本診所全年僅二位婦科住院病人。並且當年健保普及率已達百分之九十五以上,無健保自費住院病人幾已絕跡。在健保婦科病人不來,又鮮有無健保自費病人情況下,原告於「執行業務收入函查申報表」中所填寫的住院自費收入,當然包括分娩自費部分,否則依被告核定並不合理。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自行申報甲○○婦產科,自費自然生產收入五○、○○○元、自費剖
腹生產收入五○、○○○元。被告依據原告填報之執行業務收入函查申報表及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收費最低標準,核定該診所當年度自費住院收入七二○、○○○元、自費自然生產收入五○一、○○○元、自費剖腹生產收入四一四、○○○元,併課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⒉原告主張自費住院收入即包含自費自然生產收入及自費剖腹生產收入,被告重
複核課等情。經查中區國稅局曾函請原告提供自費之收費收據及足資證明收入之帳簿憑證供核,惟未獲提示,被告遂依原告簽章填報之執行業務收入函查申報表及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收費最低標準,核定該診所當年度住院收入七二○、○○○元、自費自然生產收入五○一、○○○元、自費剖腹生產收入四一四、○○○元;至主張住院收入與自然生產收入及剖腹生產收入重複核課乙節,經查原告未能提供重複核定收入之憑據以供認定,難謂除分娩外無其他住院醫療之情況,參諸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所稱尚難採據,被告依據上開資料,核定自費住院收入、自費自然生產收入及自費剖腹生產收入,徵諸相關規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
理由按「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
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以收付實現為原則。」及「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算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與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三條及第八條所規定。
原告係甲○○婦產科之負責人,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甲○○
婦產科執行業務收入為三、九○一、二七六元,費用四、六八○、一五九元,所得虧損,被告依據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通報資料,核定原告當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為
一、八二四、一八○元,併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九九四、七三七元,淨額為
一、六二二、四八七元,發單補徵稅額二三五、六二二元。原告不服,就該診所掛號費及其他收入、優生保健收入、自費住院收入、自然生產收入、自費剖腹生產收入等項目,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二四二三二九號復查決定,,核減執行業務所得八○、七九二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九一三、九四五元,淨額為一、五四一、六九五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主張其申報表中住院自費收入部分,包括自費自然生產及剖腹生產項目在內,被告重複核定收入額,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甲○○婦產科自費自然生產收入五○
、○○○元,自費剖腹生產收入五○、○○○元,因未能提示自費生產之收費收據及相關帳簿憑證供核,被告依據原告填報蓋章之執行業務收入函查申報表及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收費最低標準(均附原處分卷可稽),核定自費住院收入七二○、○○○元,自費自然生產收入五○一、○○○元,自費剖腹生產收入四一四、○○○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九九四、七三七元,淨額為一、六二二、四八七元,發單補徵稅額二三五、六二二元(參見原處分卷審查報告表及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動比較表),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
又依原告填報蓋章之執行業務收入函查申報表之表格內容,尚難認住院自費收入係
包含自費自然生產及剖腹生產項目在內,原告亦未能證明重複核定憑據,其主張被告重複核課等語,洵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就原告婦產科診所之自費住院收入、自費自然生產收入、自費
剖腹生產收入之核定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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