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0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一一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一雙鞋凸歸台灣及圖」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拖鞋、涼鞋、海灘鞋、登山鞋、運動鞋、鞋舌、高跟鞋、皮鞋、鞋幫、鞋面、嬰兒鞋、布鞋、室內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註冊第二六七○二九號「"HANGTEN"Plusfeet」商標(以下簡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二)圖形近似,且均指定使用於同類商品,應不准註冊,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商標核駁第二七○五一三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准予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一、原告陳述:
1、原告翼翼遵循商標法之所規範(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二款與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稱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務求避免與相關\非相關商品產生類似或混淆之虞。加之商標法第五條開宗明義所揭櫫(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不符前項規定之圖樣,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者,視為已符合前項規定。)本店認為所設計之聯合圖案及標語本身,並無如經濟部\被告所稱:外觀與構圖上之類同或爭議性,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更能明辨兩者圖示之普遍差異。原告特別強調設計之圖文概念、色澤、創作旨趣與經營方向,更透過口號化(一雙鞋凸歸台灣)凸顯原告之經營品項,連結圖形與文字標語之形構共生,如此意念結合之創作,怎能僅憑一雙光禿禿的腳丫子圖騰就予以全數推翻,更何況經營拖鞋業者與腳丫子圖形的聯想是極為便利與和諧的想像,以腳丫子為基調而出發的創意,不應一概而論,經濟部\被告應更慎重評估之。
2、惟恐知名品牌HANGTEN(ILC商標公司)所登記之有限圖樣被第三者予以無限擴張想像,原告特表列商標註冊之所有有關HANGTEN圖案以供對等比較(試比較附件一、二之顯明差異),並力陳舉例同樣以HANGTEN為正商標之漢登公司(○四一類毛巾手帕圍巾)與克萊美公司(○四四類衣服)其構想創作與意涵更無異平庸乏味,而ILC商標公司所屬HANGTEN商品亦均有同類商品之註冊。原告無意質疑他類註冊商標之正當性,而聲明著重在商品符號做為商業性指標之原創性與意義性,應對店家\商品本身之務實打拚之精神有提舉象徵之效用,促使消費者感受到商品所賦予之延伸價值與店家內隱理念之初衷。
3、原告絕對相信消費者能確實明辨所創之圖文聯合標誌與ILC之HANGTEN商標之差異性,無論在形狀、構圖或文字整體做為商業辨識用途上,加之市場上諸多仿冒知名品牌之膺品充斥,早已使消費者養成特殊「消費者經驗」,特別是「視覺目辨系統能力」,除非是刻意同質性仿冒,否則絕難逃出消費者智慧明亮的雙眼。而原告主張之圖文聯合商標,其內容形成之要素普遍具備「他者商品」之所有特徵,原告屢次強調:不能僅憑一對腳丫子,就視為部分\全部之類似\相同商標產品,而故意忽略或嚴重漠視精心設計之文字、構圖、整體意境之表達或旨趣。若盲目視而不見,則實為原告概無法承受之重,更直接影響中、上游產業對原告之期待與市場經濟成本,原告懇切籲請各評審主委施以最嚴謹目光與準則對待之,原告認為即使以腳丫子做為基調之整體設計,其不同圖形、文字、線條、形構、色澤等之差異,應視為另類商標\商品定義:因其已具備客觀理解之事實。
4、原告早已做好全方位行銷計畫之開發、產品樣式、通路管道等商業運作策略,萬事具備只欠東風,且欲註冊之商標圖形(一雙鞋凸歸台灣)也試印於原告開發產品上,頗受中、上游公司青睞推廣,早已隱然成為原告之代表商標,蓄勢待發,若以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之所明示,洵為商業\市場事實,惟恐任性罔顧法律規範於市場交流買賣,形同踐踏法令,又為原告所不願蹈法之自律行為。
5、家族經營拖鞋業逾七十載:自阿公一代經過父親的手,落到兄長身上,原告家經營拖鞋業已逾七十年華,經營拖鞋三代以來有一個共通的特點:「世代轉型」。從阿公以前從事雜貨買賣的零售業,胼手胝足、克勞克儉,甚至從日本軍中帶回衣服、襪子、拖鞋日常用品等回來賣,到了父執輩六○–八○年代,有鑒於農業經濟轉型成代工經濟導向的社會趨勢,冒著極大的市場風險,將零售業轉型成中盤商繼續經營拖鞋,持續迄今。到了兄長接手的九○年代,資本商業環境成熟,廣告媒體興起,商標成為廣告商品的代名詞,兄長體認到註冊商標的重要及代表性,企圖朝「企業品牌化」的方向,為家族企業轉型作準備,這是兄長面臨的現代課題。「足印」對經營了七十多年拖鞋業的原告來說,已經成了生活記憶的一部分,更是情感共生的連結,對原告家而言,它不只是一紙空洞的商標符號而已,反而像胎記一樣,烙印在原告的日常生活,這是為什麼原告會如此努力,並斗膽「堅持」以「腳丫子」申請商標的理由,如同商標法第二條指明商標註冊之用途,為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確具使用意思。
6、一樣援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對於不得註冊條件的法令,主管機關即被告直就「腳丫子設計的外貌」加以強調,而予以刻意忽略渠等所談論的設計外貌,事實上,它不是憑空想像而虛擬設計的,無謂創作或抄襲,原告加強強調,它是一個具體存在的實體,它存在每一個人身上的肢體部位,它是腳,有形的腳,不管它是圓是扁、腳底板的彎曲幅度、線條設計...等等,那都不是重點,重點是它是這個「以腳足為行業」的代表象徵,在外顯意義的符號延伸上,使人容易聯想到拖鞋產品,是基於這樣的連結意義,才予人寓目印象深刻。原告認為「足印\腳丫」應該定位在一個原形的樣板,是最基本的單位元素、再創元素,原告尊重HANGTEN的註冊圖樣,也無意和渠等產生混淆,只是該圖樣不該被第三者予以無限擴張與想像,用來限制或對抗善意第三者的善意使用。因此,原告認為被告的判定過於狹隘而保守,恐有斷章取義之疑慮。因此,原告特別強調設計之圖文共生概念、色澤、創作旨趣、與經營方向,更透過生動的口號化(一雙鞋凸歸台灣),連結圖形與文字標語之形構的意義,凸顯和HANGTEN圖樣之差異性與區隔,也代表原告之經營服務品項:拖鞋,如此巧心意念之結合,怎能僅憑一雙光禿禿的腳丫子圖騰就予以全數推翻,更何況經營拖鞋業者與腳丫子圖形的聯想,本是極為便利與和諧的想像,以腳丫子為基調而出發的創意,不應一概而論,這是原告特別要強調的部分。而被告在答辯書中,似乎隻字未提原告設計圖樣中文字的部分「一雙鞋凸歸台灣」,這是非常不公平而刻意的漠視,其實不管是增添大S箭頭貫穿腳丫子,或文字的附加(聯合式設計),它都是整體形構圖樣的一部分,也是藉以區分和HANGTEN不同而特殊之處,一樣援引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商標圖樣之近似的認定說明,原告相信以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絕對不會誤認之。
7、基於上述理由,對於主管機關即被告駁回商標註冊之決定,此舉無異是倒退、扼殺社會民眾之創意潛能與想像空間,更是對公民教育行再封建化與保守化的因循示範。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
2、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一雙鞋凸歸台灣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二六七○二九號「"HANGTEN"PLUSFEET」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較,二者皆以一雙光腳丫印為圖形設計主體,雖前者於腳印上又著墨一類似「S」型箭頭橫跨其間,惟其十指腳趾頭圓形的圖繪及腳底板彎曲幅度線條的設計如出一轍,整體外觀、構圖、意匠極為相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不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指定使用於鞋子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是本局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係以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一雙鞋凸歸台灣及圖」商標與註冊第二六七○二九號「"HANGTEN"Plusfeet」商標之圖樣相較,二者皆以一雙光腳丫印為圖形設計主體,其整體外觀、構圖、意匠極為相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鞋子商品,應不准註冊,而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系爭商標係結合圖形與標語「一雙鞋凸歸台灣」之創作,以與其所經營之拖鞋業作聯想,與據以核駁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能辨明二者之差異云云。惟查:
1、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一雙鞋凸歸台灣及圖」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二六七○二九號「"HANGTEN"Plusfeet」商標相較,二者圖樣除兩個左右併排之光腳丫圖形外,系爭商標雖然尚有中文「一雙鞋凸歸台灣」及大S箭頭貫穿腳丫子,據以核駁商標尚有外文「HANGTEN」,惟二者圖樣予人寓目印象深刻者均為兩個左右併排之光腳丫印圖形,整體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難謂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
2、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拖鞋、涼鞋、海灘鞋、登山鞋、運動鞋、鞋舌、高跟鞋、皮鞋、鞋幫、鞋面、嬰兒鞋、布鞋、室內鞋」商品;據以核駁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靴、鞋、便鞋」商品,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屬同一或類似。是以,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一雙鞋凸歸台灣及圖」商標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不得註冊。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應予核駁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准予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