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4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五號
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 王東山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二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所得稅法事件,不服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所為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九二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二○二二三七八九號復查決定書,提起訴願。查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收受該處分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算,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訴願決定機關持有附卷資料可稽,其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本同一理由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