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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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3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素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素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所載「為警到場處理並對吳素來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應補充及更正為「為警到場處理並對吳素來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晚間9時5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情,自應知之甚詳。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竟再次輕忽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狀態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再犯同一性質之罪,漠視法律禁令,嚴重危害行車安全,顯不知惕厲,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且行車途中猶肇事撞擊由 陳文利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陳文利因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暨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犯罪情節程度,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62號被告吳素來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素來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下午1時起至5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飲食店內,飲用添加酒精之雞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成章一街與福德路交岔路口,不慎與陳文利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為警到場處理並對吳素來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素來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文利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試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等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均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