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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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43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告 蘇聲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1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3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3條、第4條、第5條、第13條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當時臺東企銀基準利率3.675%加年息6.325%即年息10%固定利率計息;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尚積欠本金7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則被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臺東企銀如主文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臺東企銀業於96年8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項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96年8月27日之報紙。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債權讓與通知之登報報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8頁),經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攤還借款,自應負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