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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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66號聲請人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代理人 劉耿驤 相對人 劉振霖 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囿於心智缺陷,自我照顧能力不足,且缺乏金錢觀念,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又相對人父親已歿,母親同為身心障礙者,對相對人照顧意願消極,相對人尚未成年時,聲請人以主管機關身分向相對人母親提起停止親權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親字第71號民事裁定停止相對人母親對相對人之親權,顯示相對人母親無能力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為維護聲請人最佳權益,爰聲明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本院101年度親字第7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保護安置個案輔助宣告報告。㈣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之鑑定醫師 陳修弘 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
112年7月12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對本院詢問其姓名及出生年月日,均能正確回答,其表達沒有很清楚到醫院的原因,後又稱已經知道目前的狀況,經本院諭知輔助宣告之意義及效力後,其表示明白且同意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其輔助人。
㈤聯新國際醫院112年7月21日聯新醫字第2023070110號函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FSIQ=57)及適應功能(GAC=48)考量,個案目前整體認知功能應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的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參考上開輔助宣告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相對人母親及大姊、二哥亦為身心障礙者,難以提供保護、協助,而其他手足亦無意願擔任輔助人,難認渠等為適任之輔助人。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相對人目前之照護安排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全由關係人主責、管理,聲請人請求選定關係人為輔助人,應屬適當,又本件既係以機關為輔助人,輔助業務係由機關本於權責為之,並無利害關係存在,對相對人權益之維護,應無不當。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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