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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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18號原告 戴巧恩 被告 歐柏池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4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2月間受招募加入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名下帳戶並領取帳戶內之贓款上繳。嗣被告、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由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8年12月26日前某日起,在網路上介紹假投資管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31日晚間7時35分至109年1月8日晚間7時23分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7萬6,495元至被告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系爭詐欺集團再推由被告將上開款項提領後層層上繳,致原告受有57萬6,495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6,4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承認,原告之訴有理由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表示其承認原告之訴有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核屬就訴訟標的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6,4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