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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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587號原告甲○○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卷附之原告戶籍謄本可憑。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1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4年3月26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
婚後兩造在大陸地區深圳租屋同住,每年農曆過年被告會與原告一同返臺,詎被告於000年0月間表示想各自過各自的生活,即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嗣原告辭去在大陸地區之工作,於同年0月間返回臺灣居住,迄今未再前往大陸地區。兩造偶爾會以即時通訊軟體WeChat聯繫,曾討論離婚事宜,被告亦表示有離婚意願,並於收受本案開庭通知書時,提醒原告本案庭期,顯見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間婚姻關係實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於103年8月1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4年3月26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在大陸地區同住,被告於每年農曆過年會與原告一同返臺,兩造自109年5月被告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後分居迄今,期間兩造曾討論離婚事宜,被告並於111年12月14日透過WeChat傳送訊息詢問原告離婚程序辦理進度,及於112年3月9日傳送本院寄送之開庭通知照片予原告,稱「8月23日開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兩造間WeChat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兩造自被告109年5月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後,分居迄今已逾3年,可見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期間復未積極謀求復合共同夫妻生活,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兩造主觀上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就該無法維持婚姻之原因應負之責任相當,原告與被告均得請求離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曾啓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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