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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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3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AKSANASRIWUTTHICHAI(中文姓名:吳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LAKSANASRIWUTTHICH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我國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輕忽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漠視法律禁令、危害行車安全,足見其心存僥倖、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且行車途中猶肇事撞擊由 游宛儒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游宛儒因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又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素行尚佳,暨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犯罪情節程度,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680號被告LAKSANASRIWUTTHICHAI
(中文姓名:吳猜、泰國籍)
男25歲(民國86年【西元1997年】
年11月11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KSANASRIWUTTHICHAI自民國112年7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泰式小吃店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飲酒結束後,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與游宛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游宛儒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AKSANASRIWUTTHICHAI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宛儒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檢察官江亮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蔣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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