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常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常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等刑事紀錄,
仍無法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視於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所為殊不足取;惟以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
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孫立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