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20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孟貢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王維賢
被 告 高萬富 即十全廣告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188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新臺幣100元)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維賢受僱於被告高萬富即十全廣告社
,於民國102年5月30日16時許,被告王維賢駕駛被告高萬富
即十全廣告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
中市○○區○○○路○○號處,因過失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
人 陳儒冠 所有,由訴外人 陳鵬智 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12,725元(工資:3,411元,塗裝:3,064元,零件:6,25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並向被告求償,惟不獲置
理,爰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2,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維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高萬富
即十全廣告社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被告王維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保險資料查詢、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被
告王維賢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被告
高萬富即十全廣告社到庭亦未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另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系爭車輛係於101年
10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稽,至
發生車損之102年5月30日,已使用8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月計)。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應為369/10009。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部分,
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713元「計算式:6,250元-6,250元×
0.369(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比例)×8/12=4713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部分3,411元及塗裝部分
3,064元,合計11,188元。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1,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之法定遲延
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