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作立
訴訟代理人 林敏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萬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彭月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即被告萬國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彭月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永大機
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萬國大廈管理委員會提起本院102
年度北小字第1166號請求給付保養費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
理由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無法定代理人能行使代理權,
為恐訴訟久延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經查,相對人於102年6月4日具狀陳報其102年度之主任委員原
為 童芳馨 ,因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而去職,嗣再選任 張寶儀
為主任委員,復因未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而於102年3月20日
去職,將待選任新任主任委員再向本院陳報,然103年4月間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未能選出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又相對
人自100年1月6日向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報備改選主任委員為彭
月嬌之後,其後至今未有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再同意相對人所選
任主任委員報備之情事,有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3年9月24日基
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準此,聲請人以相對人因無法
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訴訟,將使其受損害,乃聲請本院選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彭月嬌曾擔任相對人之主任委員,兩造合約期間為相
對人保養電梯之合約及客戶服務簽認表均由彭月嬌所簽認,且
目前相對人社區事宜是由彭月嬌處理,對相對人之事務應較熟
稔,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相對人之利益
,是本院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