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О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述與本件構成累犯),再於九十一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及於九十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現入監接續執行中。詎其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日間之某時,趁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二樓仁華油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仁華公司)工廠大門未關之際,入內竊取乙○○所有、發票人仁華公司、發票日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受款人東霖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BE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八萬零七百四十元之支票乙紙後,於同年三月間,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三樓其住處,將該紙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其父 林壁松 調借現金, 嗣林壁松 於同年四月十六日,持上開支票向台北縣樹林市農會山佳分行提示,因該支票業由乙○○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經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在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壁松於警詢中所述各節相符,且有前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遺失支票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九一)北票字第二三六六號函等存卷可稽。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在卷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得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被害人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朱敏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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