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六五號
原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係大陸人士,原告經由介紹人甲○○介紹,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在大陸結婚,由於結婚草率,原告嗣再度前往大陸時,被告及其家人要求原告簽下協議書,原告同意回台灣匯款人民幣五萬元給被告,另經原告大陸友人報警處理,原告才得以脫身,兩造迄今未共同生活約一年半之久,原告認夫妻有名無實,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三、提出委託合約書影本一份、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件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一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影本三件、萍鄉市公安局函及所附附件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甲○○。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與大陸女子即被告丙○○結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件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一份可證。
二、次查原告主張當初兩造婚,係經由介紹人甲○○介紹,由於結婚草率,原告嗣再度前往大陸時,被告及其家人要求原告簽下協議書,原告同意回台灣匯款人民幣五萬元給被告,另經原告大陸友人報警處理,原告得以才脫身,兩造迄今未共同生活約一年半之久,夫妻有名無實,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影本一件、萍鄉市公安局函及所附附件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而被告未曾有入境台灣之紀錄,並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查詢屬實,有該局函一份及所附附件在卷足參,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當初結婚草率,原告嗣再度前往大陸時,被告及其家人要求原告簽下協議書,原告同意回台灣匯款人民幣五萬元給被告,另經原告大陸友人報警處理,原告才得以脫身,夫妻有名無實,今未已約一年半之久,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兩造上開之事由,不僅就兩造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兩造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該兩造雙方所致,且二人可歸責性,無分軒輊,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